(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运作问题的对策
目前国务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台了专门的条例规定,明确其法律地位,但是还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该有自已特别的法律。如前文所述,国外处理不良资产的机构都是在国会或者政府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后才成立的,而我国是现设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实践检验以后才出台有关法规,和各国通行方式不同。因此我国应该尽可能的缩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立法和实践之间的距离,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目标,确立资产公司的法律地位,明确处置不良资产方式的合法性,以及资产转移后债权人的法律地位等等。在我国现行情况下,通过实践完善《金融公司管理条例》,并能尽快地提高立法层次,由全国人大立法。这种做法也符合国外由议会通过处理不良资产相关法律的做法。
(2)应该赋予特别的职能。在国外,处理银行不良资产的专门机构通常被赋予准司法权,例如波兰银行在企业债务重组和代表债权人谈判中被赋予准司法权。在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中,涉及到债务追偿、资产租赁、转让、重组、债权转股权、上市推荐、资产评估等多方面的业务,涉及到银行、证券、公司等相关法律部门;并且由于我国不良资产形成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现在再重新清理的难度比较大。如果不能赋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特殊的职能,则会影响其工作效率;但是由于我国执法水平普遍较差,应该对其执法范围有所限制,所以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赋予资产管理公司调查信贷欺诈、违法操作等涉及分管不良资产企业范围内的特别的职能。 同时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经营上属于混业经营方式,应该赋予其较宽的经营权,只要是有利于不良资产的处置就可以了。从其经营业务活动的范围看,还可以增加投资业务和引进外资业务。在投资业务上,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政策性经营的金融机构,则不便与普通的投资机构一样拥有广泛的投资业务范围,但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也需要市场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开放投资范围,促进其资产运作的最佳。在引进外资收购不良资产方面,可以大胆尝试,因为如果依靠财政部拨款、人行发放给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划拨、发行金融债券的方式筹集收购不良贷款的资金,一方面在资金优势无法体现,现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金还不到位;另一方面,引进外资进行不良贷款的收购,可以同时引进相应的监督机制,与国际接轨,使我国金融体制改革方面获得有益的经验。
(3)尽快修改有关法律,制订配套法规。如前所述,我国现有法律中存在着部分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践的规定,应该尽快的修改。同时现有的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只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缺乏相应配套的法规。特别是在不良资产的界定、不良资产处置的估价定价、处置后的损失弥补等方面缺乏,造成实践困难。建议可以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确定资产处置的最低价格,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实现资产价值。对于由资产评估造成的损失,应该追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这样的做法改进了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资产评估业务,避免自己估价自己定价的局面,防范金融道德风险的发生。此外,在《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应该充实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内容、制止地方政府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重组企业的干预、落实减免行政性收费和有关税费的政策等。针对中小企业逃避银行债务的情况,可以采取双罚制,一方面严厉处罚不讲信用的公司或者企业,另一方面需要严厉处罚对此负有责任的个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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