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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出资瑕疵的问题(2)
www.110.com 2010-07-09 09:13

  实践中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基于侵权赔偿。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可视为公司对外公示的债务担保能力,交易相对人基于对公司担保能力的信任而与之交易。股东恶意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行为,使得公司公示的债务担保能力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符,实际上是对不特定交易相对人的欺诈。因此在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从结果来看,该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出资瑕疵是否一定构成欺诈则不一定,而且侵权的主体是某一股东还是股东全体?也存有疑问。如果只是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某一股东,则只能由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其它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何认定属全体股东共同侵权,则其它股东所承担的就不仅是补充性的连带责任,而是一般性的连带责任。而且侵权造成的损害范围如何界定也是一个现实问题。综合来看,代位权制度相对更符合债权人这一权利的特征。

  (三)公司被撤销

  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设立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登记,情节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可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该公司将被视为自始即无法人资格。此外,如因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少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使公司登记机关不主动撤销其登记,其同样会因不符合设立公司的基本条件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缺失。

  公司被撤销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其法人资格被否认,但其实际上形成了一个经济实体,而且可能已经展开经营活动,如进行生产、对外签订合同。对这一经济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如何定性?综合来看,这种情形比较类似于合伙。因此可以比照合伙企业有关制度进行调整。对外由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按各方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包括公司设立的费用、经营亏损、公司登记机关的罚款等。

  一个突出的实际问题是:出资存在暇疵的股东是否还有义务补缴出资?虽然股东出资的义务存在于公司成立之前,但公司设立无效后,公司章程的目的显然已经落空,继续要求股东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已经没有意义。对债权人和其它按章程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人来说,以该股东的出资对公司设立的费用和设立无效的损失负责并未超出其本来意思,因此要求其继续出资并无不妥。本人以为,公司既已不复存在,则无所谓“出资”义务。此时各方关系转化为所有出资者(即无效公司的股东)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设立无效的结果承担责任,其中当然包括当初拟出资而未出资或不足的部分。在这种情形下,“出资”实际上已转化为“赔偿”。

  综上,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和股东出资设置严格条件是有其现实必要性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要强调交易的灵活性,也不能忽视正常市场主体对交易安全性的合理期望。只有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社会经济才能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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