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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09 09:03

  所谓(Stock transfer books),是指由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股权具有可转让性[①].而股权转让又是在公司之外的广大投资者中间进行的,公司根本无法确切地知道其在某个时间点上的真实股东是谁。尽管如此,公司仍然需要确定股东名单,因为公司必须向股东发放股息、派发新股或者通知召开股东大会。于是,作为静态的把握股东的方法,股东名册这种技术性的制度应运而生。各国为使本国公司易于确定股东名单,从而高效快捷、集团性、持续性的处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普遍规定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必须置备股东名册。作为一项制度的股东名册,对公司法中的相关制度会产生一些重大影响,比如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就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而且,股东名册作为制度本身也存在如何完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也对股东名册问题作了规定,国务院法制办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②](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稿》)基本上保留了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仍有许多不足的地方,此次公司法修改需要加以完善。本专题就将对股东名册及其相关的问题作些探讨,并针对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提出若干修改建议。

  一、股东名册的置备

  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置备,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详细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主要规定了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置备。但是,实际上公司并非置备股东名册的惟一主体,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是多元化的。例如我国《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就表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有制作上市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股东名册)的义务。因此,本文在关注公司股东名册置备制度的同时,也关注其他主体对股东名册的置备,并对不同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之间的关系作些探讨。

  (一)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置备

  1、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机关

  各国公司法普遍将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作为公司董事或者董事会的一项法定义务。[③]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63条规定:“董事应将备置于本公司及分公司,将股东名册、零股存根簿及公司债存根簿备置于本公司。设置了过户代理人时,可以将股东名册、公司债存根簿或其副本、零股存根簿备置于过户代理人的营业所。”《韩国商法典》第396条规定:“董事应当将公司的章程、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备置于总公司及分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公司债名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备置于总公司。在此情况下,若有名义更改代理人,可以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债名册及其副本备置于名义更改代理人的营业场所。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十六章第一节规定(c)规定,每个公司都必须保存”一份股东名册,其中应按字母顺序,根据股份类别记名所有股东的姓名及地址,表明每个股东拥有股份的数量和类别。“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明确了公司的股东名册置备义务,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由公司哪个机关负责股东名册的置备。鉴于股东名册的置备属于公司业务执行的范畴,因此公司法修改应该参照其他国家的规定,明确董事或董事会为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机关。而且,明确置备股东名册的机关也有助于法律责任的设置。

  2、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

  各国公司法都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做了规定,且各国的规定基本相同。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23条第一项规定:“董事须制作股东名册,并记载或者下列事项:1、董事的姓名及住所;2、各股东持有的股份的种类及数量;3、就各股东持有的股份发行股票时,其股票的编号;4、各股份取得的日期;5、发行附转换预约权股票时,第175条第二款第四项之5所列的事项;6、发行附强制转换条件的股份时,第175条第二款第四项之6所列的事项。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9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名簿应编号记载左列事项:一、各股东之本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二、各股东之股数及其股票号数。三、发给股票之年、月、日。四、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应记载其股数、号数及发行之年、月、日。五、发行特别股者,并应注明特别种类字样。“我国《公司法》第31条和第134条也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作了规定。第31条规定:”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134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由上可见,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规定与其他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主要是我国没有对特别股作出规定。鉴于《公司法修改稿》第165条保留了现行公司法第135条的规定,即”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而该条规定按照学者解释,实际上应当就是特别股的规定[④],只是没有明确概念而已。笔者认为,从立法的科学性出发,虽然目前国务院还没有规定”其他种类的股票“,但是公司法修改应该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对”其他种类的股票“预先作出规定,以求完备。 另外,在公司法律实践中,股东名册一般还须记载股权质权、股权信托等事项,而这些事项的记载又是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的,实践中也是必须的。因此,公司法修改中应该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增加:”其他与股东权益有关的事项“。这样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才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3、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置备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稿》同样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样,如果公司董事违反义务不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对股东名册作虚假记载的,董事仍然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缺乏法律责任的所谓法定义务,根本无法对董事形成有效的约束。而且,从法律规范的完整性角度来看,公司法的这种规定也是有严重缺陷的。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韩国商法典》第635条规定,不记载或者不真实记载应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事项时,对发起人、董事等适用罚则。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9条也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应将股东名簿备置于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务代理机构,违反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公司负责人所备股东名簿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定处罚。”因此,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也应该对董事违反股东名册置备义务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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