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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公司”的权利能力
www.110.com 2010-07-09 08:59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虞政平
 
  本文所称“瑕疵公司”,系指形式上已经获准注册但实质上却并未满足要件的公司。尽管世界各国公司注册手续繁简不一,公司设立要件宽严不等,但瑕疵公司作为一类现象,在各国公司法的实践中皆有存在。瑕疵公司形式上虽已获准注册,因而形式上具备所谓的法人资格,但实质上于公司设立之时即未能满足公司设立的程序或实体要件,即其法人资格的获得实质上存有要件上的瑕疵。对于此类形式与实质存有冲突的瑕疵公司,应否承认其法人主体资格,应否认可其对内对外实施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否赋予其以权利能力,这是各国公司法皆无法回避的法律问题,更是中国当前公司诉讼处理的难点所在。本文所关注的焦点亦在于此。

  一、案 例 提 示

  案例一:甲公司将房屋租于乙公司,双方签订了条款完备的租赁合同。但当甲公司将房屋实际交付乙公司租赁后不久,得知乙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皆未实际缴付任何资本,故甲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乙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乙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当属无效,诉请法院判令其有权收回租赁房屋。法院认为,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了其公司瑕疵设立的事实,致使甲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订立租赁合同,此有违诚信原则,双方所签合同应予撤销,由此最终判令撤销甲、乙公司所签订之租赁合同。

  案例二:A公司为B公司提供商业咨询服务,经法院判决,B公司应向A公司给付数千万元的咨询费用。然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A公司因设立时虚假验资且无任何实缴资本之缘故,被工商行政部门撤销公司登记并吊销营业执照。故B公司以此为由,不仅请求中止该案的执行,而且认为,既然对A公司此类撤销公司登记并吊销营业执照之处分,表明A公司自始无法人人格,则其与A公司原所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当属无效,原判依据无效合同判令其应支付A公司巨额咨询费,当属错判,故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B公司有关中止该判执行的申请已为法院所接纳,B公司要求纠正所谓错判的申诉亦引起有关法院之高度重视。

  以上两例皆是近年来发生于中国公司审判实践中的真实案件,它们不仅代表着当前中国商事交易活动中人们对待瑕疵公司的一般法律意识,而且也反映出目前中国公司诉讼实践中处理瑕疵公司的基本法律倾向。

  二、瑕疵公司之瑕疵表现

  由于各国有关公司设立要件规定不同,因而各国瑕疵公司的具体瑕疵表现亦存在着差异,但总体而言,可归纳为以下三方面:

  1、股东瑕疵。这主要表现为股东人数瑕疵以及股东资格瑕疵。就股东人数瑕疵而言,既有低于股东最低人数的瑕疵,亦有高于股东最高人数的瑕疵。尽管世界范围内已普遍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存续,即便如此,亦有可能因为一人股东的虚拟而使得该公司的股东低于一人股东人数的法定要求,更不用说,有些国家对其公司股东的最低人数仍然有着更高的要求。如法国便要求其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最低股东人数至少为7人,①英国则要求其各类公司形态的最低股东人数不得低于2人,②我国公司法原则上亦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为2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发起人数应为5人。③与最低股东人数法定要求相对应,有些国家就特定形态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亦作了相应的规定。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最低股东人数,但却原则上规定了该类公司的股东总数不得超过 50人,④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亦有着与日本相同的限定。很显然,当法律就股东的最低或最高人数有着相应的要求时,若一注册公司的实际股东人数低于或高于这些要求,那么该公司便存在着股东人数瑕疵。就股东资格瑕疵而言,又可细分为股东行为能力瑕疵,股东形态瑕疵以及股东国籍瑕疵等。所谓股东行为能力瑕疵,是指股东缺乏行为能力的情形,此类情形若要构成公司的瑕疵,常常应是指全体股东或者是全体发起人皆无行为能力。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32条第1款第7项、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0条第1款以及《欧盟公司法指令(第一号)》第11条第1款第5项等法条,便就此类公司瑕疵作了规定。所谓股东形态瑕疵,是指不得为股东的自然人或者各类公司却成为股东之情形。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第1款便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成为另一个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⑤所谓股东国籍瑕疵,是指不具备某类国籍的自然人与法人却成为公司股东之情形。应当说,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已普遍使得各国公司法律对股东的国籍不再作出限定,但如中国三资企业法的特别规定,使得那些冒充外方股东所组建的三资企业亦成为有瑕疵的公司之列。

  2、资本瑕疵。这一方面的瑕疵表现受资本模式的影响较大。在实收资本模式或者折衷资本模式下,由于普遍要求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额以及全部或部分比例的实缴资本到位,有时还要求相应的部门以及人员对出资的真实进行验资,从而使得此类资本模式下因资本瑕疵所引发的瑕疵公司情形较为普遍。而授权资本模式下,由于公司设立很少有最低资本额的法定要求,更不存在应缴资本比例以及验资等法定要求,故公司设立尽管也需要注明资本或股份,但至少公司不会因为股东所缴资本的多寡而难以成立,因而授权资本模式下因资本瑕疵所引发的瑕疵公司情形并不常见。资本方面的瑕疵,我们又可将其细分为出资虚假瑕疵、出资不足瑕疵、出资价值瑕疵、出资权利瑕疵、出资形式瑕疵等多种情形。所谓出资虚假瑕疵,是指股东于公司设立之时根本没有出资却声明已经出资,致使公司实际无任何实收资本而设立并有违该国法律规定的情形,此系最为严重的资本瑕疵情形,多数国家将此视为犯罪予以严惩。所谓出资不足瑕疵,既可理解为股东虽已出资但却未足额缴纳,致使公司实收资本未达到公司额的情形,也可以理解为公司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情形。所谓出资价值瑕疵,则是指实物、权利等出资的评估价值,高于评估对象实际价值之情形。而出资权利瑕疵,则是指用于出资的有形或无形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存在着权利上的瑕疵,如已出卖他人、已抵押他人等等。所谓出资形式瑕疵,则是指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资形式进行出资的情形。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份原则上不得以技艺出资方式认购;⑥再如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只将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为股东出资的合法形式,⑦以除此之外的其它形式进行出资,便构成出资形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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