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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的权利能力限制的思考(3)
www.110.com 2010-07-09 08:59

  三、法人的性质是对其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

  各国学理和判例都承认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限制。其实,限制是一个在比较意义上使用的词,一般用于某事物现有的范围比它原来的范围或者比另一事物的范围少了,称某事物受到限制。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限制的说法是根据法人与自然人相比,法人基于组织体的性质不能享有自然人基于自然性质、伦理性质而享有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配偶权等。法人是个组织体,在事实上无法产生法人的生命健康等权利。就自然人来说,法人基于组织体和社会功能而享有的权利,如成为保险人,自然人也是不能享有的。在这一点上自然人相对法人来讲,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也受到限制,但是没人说自然人是限制权利能力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受到限制。所以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也不是指法人的人格受到限制,而是指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和自然人相比,有些基于人的自然性质、伦理性质的权利,法人不能享有。

  四、 法规的限制也是对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

  法律法规对法人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对法人特定权利的限制,而不应当作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与法人相比较,自然人的某些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限制。如“银行法人开展信贷业务的权利,自然人不得享有”[17].一个自然人也不能作为保险人而出现。尽管如此,却并没有人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法规的限制。可见,法律法规的这些禁止性规定只是对自然人特定权利的限制。同样,法律法规针对法人的禁止性规定,也只是对法人特定权利的限制。法律法规是权利的界限,超出法律法规这一界限,就不存在权利,既然无权利之存在, 则无所谓主体能否承载,当然也无所谓权利能力受到限制。事实上,虽然法人的某些特定权利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但同时亦产生相应的特定义务。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法人作为保证人的权利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此时即产生相对应的义务,即法人不得作为保证人的义务。然而,这项特定的义务依然是由法人以其权利能力(自己的名义和资格)所承担的,由此可见,以是否可以承载权利义务为判断标准,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受法规限制的。因为,在法律法规的限制下,法人虽不能享有某些特定权利(这些权利实际上已不存在),但却可以负担相应的义务。通过对法人与自然人的比较可见,法律法规限制的限制对象仅仅是法人具体的权利,而并不是法人的权利能力。

  五、  法人的目的范围也是对其享有的具体权利范围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由于此处所谓的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相当于外国民法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所谓的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所以依据此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须受其目的事业限制的观点,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几乎已成为我国民法学界的共识。关于法人目的事业限制性质的这种观点被学者称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依该说,法人于其目的事业范围之外,并无权利能力存在,不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即法人不能成为其目的事业范围之外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法人的目的外行为,从本质上来说缺乏人格基础,不构成法人行为,因而属绝对无效行为,毫无补正之可能。[18]然而,若依据“权利能力限制说”,在理论上将遇到一系列无法解决的难题,于实务上也易产生诸多弊端,为此,学者们又提出“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内部责任说”,但如本文前部分分析,都在理论上不充分。有待寻找新的理论支持。

  看看国外立法与判例的选择,由于以“权利能力限制说”来解释法人目的事业限制的性质,在理论上将导致诸多矛盾,在实务上也非常有害,所以现代各国民法均对该理论采取否定态度。在英美法上,对“权利能力限制说”的支持,集中体现在早期的“能力外原则”上。但及至现代,“能力外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遭到了全面的废除,已成为了历史的陈迹。例如,英国于1989年对其公司法进行修订,依该法规定“公司能力不受其章程限制”。[19]由此可见,在当今的英国,公司的目的事业对公司的能力不能产生任何限制,章程之目的事业的限制对象仅为公司董事。美国公司立法更是将法人目的事业与法人权利能力严格区分开来,《美国模范公司法》规定,公司有权利像个人那样去做一切对经营公司业务和处理公司事务有必要或有利的事情。可见,美国也废除了“能力外原则”,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一致的。因此,在英美法上,随着“能力外原则”的废除,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已不能构成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对“权利能力限制说”的摒弃之势同样不可遏抑。多数学者认为,德国民法部分采纳了“权利能力限制说”理论,即公法人之权利能力须受其目的事业的限制,而私法人之权利能力则不受其目的事业的限制。实际上,即蕘7?0故枪法?其权利能力仍不受目的事业的限制。因为,公法人若超越其目的事业行使公权力,将适用国家赔偿法,仍由公法人以其权利能力(自己的名义和资格)承担责任。[20]日本民法本来于明治时期采纳“权利能力限制说”,承认法人权利能力要受到法人的目的事业的限制。但后来,日本立法判例屡次对目的事业范围作扩张解释,最后主张法人在不背于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目的事业范围内有无限制之能力。因此,尽管日本民法典有目的事业限制权利能力的规定,但实际上,目的事业限制对于法人对外交易关系来说已丧失其机能[21].由此导致的结果是,使法人权利能力受目的事业限制的理论趋向空洞化。除德国与日本外,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瑞士、土耳其等也对“权利能力限制说”持否定态度,均不承认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目的事业的限制。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营,法人成立时,要制定章程明确其目的,法人登记时

  要登记公示其目的事业范围。是目的范围本身具有限制法人的效力吗?我认为不是,而是法律的效力,法人自身是希望其享有的权利越宽越好。假如法律没有规定目的范围限制法人,法人没谁愿意制定章程。即使制定,法人成员合意制定的章程只能规范其成员,不具有对外效力,那么目的范围外的一切行为都有效力。但事实是古往今来世界各国都基于各种理由、价值判断对法律主体的权利范围给予限制,法律从来没有放弃对私生活的干预,为了建立一定的社会秩序,限制法人行为不利于社会的一面,法律规定法人不得实施目的外行为,实属必然。基于社会功能的不同而限制其权利的范围,经营性法人不能享有政治性、社会性法人享有的权利。基于税收、宏观调控的目的,法人须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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