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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09 08:59

  [4]当然,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对公司资产进行重大处置的行为,该行为必将增加公司的风险负担。因此,有必要严格限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5]史尚宽教授认为,强制性规定有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之别。其中,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取缔规定则着重违反行为的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自法律规定之目的言之,惟对于违反者加以制裁,以防止其行为,非以之为无效者,此种规定,称为取缔的规定,与以否认法律之效力为目的之规定相对称。”“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即可认为非以为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可认为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页。

  [6]邹海林:“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说起”,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金融担保法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文集(20003)》。

  [7]参见200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

  [8]参见曹士兵:“我国法律对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限制”,载《中国民商审判》(2003年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296页。

  [9]侯猛:“最高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个案研究”,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10]蔡晖:“新公司法对公司担保的规范”,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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