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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民事责任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摘要】通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和适用要件的分析,构建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该类诉讼的操作规程。
  主题词:人格否认 适用要件 操作规程

    一、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价值分析

    人格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法律上的人有自然人和法人,现代民商法普遍将公司作为一种法律上的人,即法人,因为公司存在的基础是独立的名称、住所、资本、组织机构等,在此基础上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因此获得了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这时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已经与自然人相类似,被赋予了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公司因此也就被赋予了可以对抗其创造者的法律权利。公司拥有与其成员财产相区别的、权利界限清晰的、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公司只能以自己拥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独立人格制度的设计使公司有仅有血有肉,而且有了灵魂,不仅可以动,而且还可以思想,所以在经营活动中游刃有余,它一经提出,就如携带了魔界的符咒,迅猛发展,又变幻无常,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它突破了以往合伙经济主体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使股东的经营风险具有了确定性和稳定性,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加速资本的积累,关于公司独立制度的设计使公司法人告别了提线木偶的时代,进入了“生命有机体”的高级发展阶段。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依据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随着公司形式的广泛深入运用,公司本身的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变化,使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在推动经济增长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不合目的性,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公司成为股东和董事逃避债务、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股东既能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获得无限的丰厚回报;又能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曾经攫取的高额利益可以完好无损的保留,债权人无论损失多么巨大,也不能在公司资产外得到补偿。这实际上是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之屏障,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隔开,一旦公司破产或债权人行使债权,股东往往以公司外壳为挡箭牌,主张仅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责任,使得出资人群体与债权人群体之间的权益平衡格局发生倾斜,所以有人认为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设计是一种倾向于公司股东的利益分配机制。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人格,让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股东则须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公司意志和利益的独立性。同时,债权人分担股东的投资风险,必须建立在公司股东合理利用公司形式基础上,如果股东在经营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同时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公司债权人即可通过揭开公司面纱,直索公司背后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股东的责任。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法源。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 由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彻底的剥夺,它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将其效力局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

    通常情况下,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被适用于任何公司,是一般规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种例外,只有当公司人格被滥用而损害到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才可以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否定,直接追索股东责任。如果适用相关的实定法足以救济公司人格被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就没有必要再援用公司人格否认原理,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作为一种判例规则,其功能应限于弥补实定法救济手段的不足,而不应是排斥实定法救济措施的效用。此种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提出请求,排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障碍。(2)性质上属于民事责任。直索责任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它在性质上并不是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只是民事责任。(3)直索责任为公司责任的补充,如是公司有足够的资金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不必要求直索。直索一般是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这样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充分保障。可以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修正和完善,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的一种事后救济措施。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要件

    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独立人格的例外情形,因此对其适用必须严格把握条件,而不能滥用,否则将会动摇整个法人制度的确定性。实践中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并未形成一套硬性、统一、标准的规范,致使无论当事人还是法院对此制度的适用持相当观望的态度,这也使某些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所以应大力研究分析该制度的适用要件,通过实践的磨合,渐进地推进该制度的完善。通常人格否认制度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主体要件。由于公司法人人格通常基于个案认定,因此其适用的主体要件必须包括双方当事人:一是公司及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包括期间),这是否认公司人格之前提,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独立人格被依法撤消后,既然没有人格存在,当然也就不存在否认人格一说了。

    一般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公司股东,即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公司中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虽也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以谋取私利,但对其并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而是依公司法有关规定适用董事、经理之责任。在公司的股东中,只有具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才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该控制能力不以绝对控股为必要),那些并未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股东仍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英美法系国家,可提起人格否认之诉的主体有公司的债权人、政府部门、公司自身和公司股东。我们认为此种诉讼中的当事人必须是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实际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债权人只有在债权遭受损失即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才有权利要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如公司虽然资产不足,但仍可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则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法院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也不宜受理此种诉讼。一般说来,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基于公平和正义,股东在享受公司独立人格带来的优惠的同时,亦应承担随之而来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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