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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关于人人格否认法理,近几年引起了我国学者的注意并进行了一些探讨。然而,诸多研讨中,理论上的论述较多,应用实践探讨的相对较少;现实中出现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较多,真正以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起诉审判的相对较少。加之我国尚无相关法制,缺乏对大量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有效的制裁,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本文试图对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公司法人人格法理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等有关问题作些探讨。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意义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初源于美国,后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所继受。这一制度在英美法系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称为直索责任     ①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实事,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由此可见,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公司(此处在我国仅限于有限责任和)作为法人,当然具有独立人格,其独立人格不仅表现为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互独立,而且表现为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财产相分离,形成公司本身独立拥有和支配的财产,导致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分离。这种分离不仅仅是财产的各自独立,还表现为承担责任的独立。这一分离原则,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得以确立的基础和前提。③     他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设立了一道屏障,阻隔了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直接联系,保护了公司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这样,公司股东就放弃了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以换取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公司债权人也只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得向公司背后的股东要求承担责任,这就达到了一种利益与风险的衡平,实现了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

    然而,公司法人制度美妙的设计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司的大量成立在现实社会中发生了种种变异。公司人格独立这一制度在公司成员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筑起的这道法律屏障,并未割断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脐带”。由于公司的运作仍依赖于自然人,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导致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也就成为可能。股东一方面坐享公司法人制度赋予的“超越”优势法律地位,逃避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其行为一旦受到司法机关追究时,出资人往往又以公司外壳为挡箭牌,主张仅承担出资范围的有限责任,④     导致与债权人的利益失衡。若严守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有失公平。依此,如果法人之设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自然有权剥夺公司法人的人格而否认法人之存在,⑤     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建立。

    在这种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它的产生弥补了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漏洞,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救济手段,是对法人格独立的一种补充和完善,是法人格独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此制度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纳,成为公司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是指故意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给社会、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极大地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极性。追求利益最大化几乎是每个公司的价值目标。然而,在实践中若单纯追求公司本身的经济利益,特别是只注重了投资者(特别是有控制公司能力的股东)本身的利益,极易导致忽视公司法人的社会责任,⑥     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度地转移到公司外部,走向设立之初法律意愿的对立面,从而使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成为攫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公司法人制度中原本平衡的价值目标体系背离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向另一极的经济价值目标倾斜,造成个案中的不公平,严重损害了投资者以外的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影响了交易的安全,构成了对公司法人格的滥用。在我国目前现实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形式多种多样,归纳起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虚假出资问题

    这一问题在我国比较突出,屡禁不止。虚假出资主要包括根本没有出资、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等几种情形。无论哪一情形,均形成“空壳”公司,构成对公司外利益关系人的欺诈,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对此类公司的处理,分别不同情况,若经整顿符合公司最低要求的,可以继续经营;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公司的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一人公司问题

    一人公司一般学者认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一人公司,仅指股东为一人,公司财产由一人出资的公司。我国除外,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公司是指真正的股东仅为一人,名义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仅持有最低股额或根本不出资,实际上不享有股东利益的公司。这样公司的控制权就掌握在一个股东中,这一股东极易盗用公司法人人格,且责任归咎于公司而逃避个人责任。这种情形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的责任。公司不符合要求的可以整顿,严重的解散该公司。

    (三)母子公司过度操纵问题

    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人格而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一种集团公司。母子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有自己的独立人格,但在经济上却成为一个整体。为了母公司或其整体的利益,母公司极容易滥用其控制权,过度操纵子公司,采取种种手段致子公司不能满足其债权人的债权,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情形在世界范围都是较为普遍的现象。此时,应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索其母公司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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