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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2)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四)企业“脱壳”经营问题

    所谓企业脱壳经营,是指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后,原企业主要人、财、物与原亏损企业脱钩另行组成新的企业法人进行独立经营,新企业不承担原企业债务,使新设企业脱掉亏损企业这个个“壳”而独立经营的一种企业运行方式。⑦     此种经营行为,目前在我国仍十分流行,甚至被不少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奉为摆脱企业亏损的一种“良策”。⑧     这给审判特别是执行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企业“脱壳”经营是一种典型的滥用法人人格以逃避原企业法人债务的行为,应将新设立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视新、旧企业为一个主体,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

    (五)公司与其成员财产混同问题

    当公司与其成员财产混同时,其导致的后果是财产成为其成员个人的一部分,而负债成为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已表明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人格独立亦随之丧失,极易使不法行为人藉此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因而必须否认其法人人格,追究背后股东的法律责任。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审判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参与诉讼当事人问题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原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是保护相对债权人,使公司背后的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因此,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原告一般为公司的债权人,既包括与公司有契约关系的债权人,也包括公司构成侵权而形成的债权人。当公司逃避税务等其他公共义务时,国家也可以成为原告。

    这里有一个问题,股东成为本公司债权人时,可否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学者认为不能,⑨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大、小股东之间的关系以及公司内部管理者的责任问题均不属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范畴,即使在发生大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场合,小股东也不得求助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大股东的责任,可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被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背后就是要求公司背后的滥用法人格独立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被告应是滥用法人人格的出资者。很显然,被告须是具有实际操纵公司能力的出资者,绝非全体股东,那些无能力控制公司或未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出资者,其有限责任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当公司董事、经理滥用法人人格谋取私利致使公司的债权人受损的场合,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答案是否定的。公司债权人也不得依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只能依公司法有关董事、经理责任的规定,通过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予以补偿。与此情形,董事、经理不宜作为被告。但在实践中,公司的董事、经理往往是由出资者来担任,这种情形较为复杂,应分别不同的情况追究不同的责任。

    这里同样有一个问题,就是在有些诉讼案中,开始并未考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才发现已经成为被告的公司人格应当否认,应追究背后的股东的责任,此时,应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资格进行审查,追加出资人为共同被告,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要件问题

    如何来认定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其应具备哪些要件?目前有不少学者进行了探讨,有四要件说、五要件说、六要件说,等等,笔者认为,只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即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追究其背后股东的责任。

    1.主体须是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只有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出资者才有可能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董事、经理(均非股东时)虽有可能滥用独立人格,但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前已述及,在此不多赘述。

    2.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复杂多样,前面已列举要者,在此不再述及。从另一方面说,若无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即使公司外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对本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也自无追究公司背后股东责任之理。

    3.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损害了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目的是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若没有造成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受损,自不必要否认其人格,公司背后的股东自无直接承担责任可言。

    至于是否需要有主观要件,学者们认识不一,在须是故意抑或过失同样也构成适用该制度问题上,亦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有控制权的股东规避法律行为,处心积虑,势必十分隐蔽,若要受害人举证其主观过错,将十分困难。因此,原告只要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是否有主观过错在所不问。

    (三)法人人格被否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导致相关股东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并应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如何具体追究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的责任,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一旦法人人格被否认,应将公司与其背后滥用独立法人人格的股东视为一个整体,追究公司和此等股东的共同责任。即由公司与此等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为多人的,彼此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不无争议。笔者认为,由于股东所持股份不同,以承担按份责任为宜。

    在这里有一个问题,一般学者认为此时的股东应承担无限责任。但笔者认为,此时的无限责任是相对有限责任而言的,并不是说股东的责任没有限度,应以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相应部分为限,其它部分仍应适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这样才更具公平与合理性。

    (四)公司被解散或撤销,是否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问题

    公司的强制解散,是依国家公权力,使公司独立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公司独立人格被全面、永久、绝对地剥夺,公司亦即不存在。与此情形,若没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发生,债权人亦不得主张向股东追究责任,承担公司的债务,这是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必然结论。但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出现,纵然公司已被强制解散,当事人仍可主张否认公司的人格,二者独立发挥作用,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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