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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注册的企业被否定法人人格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本案原告刘某作为虚假股东(实为合伙人)超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提出追偿纠纷诉讼,法院应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虚假出资注册的企业被否定法人人格后,股东之间对企业债务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呢?5月17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终审裁定书的送达,海安县法院一审判决的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追偿纠纷案发生法律效力。海安法院一审中认为,企业法人人格被否定后,出资人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出资人超出自己应承担债务的比例的,有权向其它出资人追偿;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给付代垫款13947.36元。

  2000年3月17日,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等6 人发起设立了海安日出公司。公司为人民币108万元,但上述注册资本系全部借用海安县环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部的资金,在公司注册完毕的次日即将该款归还。各出资人约定了出资比例,其中原告刘某出资6万元,出资比例为5.56%;被告王某出资80万元,出资比例为74.08%.

  2000 年3月31日,海安日出公司又和外国公司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南通日出公司。南通日出公司的注册资本10万美元,中方出资人海安日出公司出资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0万元),但海安日出公司仍是向环球公司借款50万元出资的,在用于南通日出公司验资后即归还了环球公司。

  2004年3月,南通中院及海安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中查明,海安日出公司的出资、南通日出公司的中方出资均系虚假,海安日出公司及南通日出公司的实有资本均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上述两公司均不具有法人资格。

  审理中查明,环球公司与南通日出公司曾因借贷纠纷发生诉讼,法院判决南通日出公司向环球公司偿付1094352.96元,但从南通日出公司仅执行到259000元,其余835352.96元由环球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申请保留了债权。

  此外,环球公司因出国劳务纠纷对储某等6 人负有126846元的债务未还。因环球公司怠于向南通日出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储某等人以代位权纠纷提起诉讼。因南通日出公司及其母公司海安日出公司存在虚假出资且不具备法人资格,储某等人遂分别以包括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在内的海安日出公司6股东作为被告,要求6人承担偿还责任。案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由6股东承担全部偿还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但6股东没有按判决或调解自觉履行,储某等6 人申请后,法院进行了强制执行,由6股东平均承担上述债务,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各承担了21000元债务,余债申请人同意放弃。

  给付21000元后,原告刘某认为自己超额承担了债务,遂向被告王某提出追偿纠纷诉讼。

  庭审中,尽管双方对其它问题存在争议,但对海安日出公司和南通日出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并无异议。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海安日出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和南通日出公司的中方股东虚假出资,导致两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故两公司均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对外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本案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之间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合伙内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分担责任。合伙人对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刘某的追偿额应当按照21000元已付款与债务额的5.56%的差额计算给付,即为 13947.3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法人人格被否定后的处理问题。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争议较大。要搞清这一问题,必须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和法人的起源进行分析。

  关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问题。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一旦依法成立,其仅以自己的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不能以设立人或其成员的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如果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应破产清算,不能让法人的出资人再以其财产为法人清偿债务。《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一旦股东出资

  不足,而注册资本又达到最低限额的,仍应认定法人资格,在追究法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时,应要求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则涉及法人达不到最低注册资本而被彻底否定人格后的处理问题,需要从法人的起源探讨其解决办法。

  法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但罗马法时期仅形成法人雏形,当时只是承认某些团体在对外关系上是统一体。欧洲中世纪也只确认教会社团的主体地位。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至11世纪出现新的商业经营形式,一些人联合起来组成联合体,后来出现了海上合伙,合伙人责任仅限于其最初的投资,此可谓法人有限责任的产生。

  到中世纪末随着罗马法的复兴,注释法学派提出了法人概念。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中首次确认了法人制度。实际上,人类社会在经济领域合作的初期,首先出现的是合伙组织,但商人为减少大规模投资的风险,对有限责任提出了现实要求,这才导致了法人制度的产生。同时,法人制度的认可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国逐步普遍承认了这一制度。因此,当法人依法不能成立时,商人(自然人)的合作,仍应退回到合伙阶段。因而,在法人人格遭到否定后,依照合伙处理是有历史依据可寻的,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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