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引入我国,符合我国具体国情和相关法律精神的要求,因而是完全可行的。
作者认为,作为审判机构,人民法院并不因立法存在的缺失而丧失其主观能动性,相反,我国法律赋予了法院足够的自由裁量权。民事立法充分肯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对相应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性作用。这是由于立法机关考虑到法律不能包容诸多难以预料的状况,而把补充和发展法律的部分权力授于审判人员,以不确定的方式把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人民法院。因此,以上原则意味着立法机关对法院的充分信任和尊重,意味着承认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能动性和创造性。6民事立法中确认的相关原则,可以成为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引入我国审判实践的法律基础。依据上述原则,人民法院完全能够根据案件事实,主动对涉案公司人格予以甄别。
由此,作者认为,将公司人格否定理论引入我国的审判实践之中,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厚的法律基础。
三、 在实践中探索公司人格否定技术的具体运用标准 - 北京高院的相关实践作为一种理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引入我国有其必要性和可能性,而在审判实践中,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更应被看作一种法律技术而非理论。公司人格否定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例外,其发生的基础是:依据传统公司法人制度公共利益将受损或当事人重大权益被侵害。在实践中,这一基础的具体表现形态千差万别,很难以立法的形式预见并予以规范,Cardozo法官总结说:“整个问题(刺破公司的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 7作者认为,因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作为法律技术所存在的上述特征,其“引入”工作将很难由抽象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立法独立完成,该制度真正引入我国审判实践的关键,还需要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中创造性地处理公司法人制度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这一普遍原则与个别例外之间的关系,确立公司人格否定的具体运用标准。在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作为审判人员我们对公司人格否定这一法律技术的相关运用标准进行了探索,形成了一批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
案例一、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中国新兴房地产开发华东公司联建合同纠纷案。8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卢沟桥公司)与中国新兴房地产开发华东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签订联建合同,约定共同建设莲花池西里九号院地块。卢沟桥公司负责提供建设用地并办理建设手续,新兴公司负责投资建设项目两栋主楼。双方同时约定主楼中南楼归卢沟桥公司所有,北楼由新兴公司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共同设立北京仁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安公司),将项目转移至仁安公司名下,并约定由仁安公司继续履行联建合同。在仁安公司的股份构成中,新兴公司持股 95% ,卢沟桥公司持股 5% .仁安公司成立后,完成了北楼的建设,并将北楼出售,新兴公司取得了售房款。南楼项目由于发生资金短缺问题停工。卢沟桥公司遂起诉新兴公司、仁安公司违反联建合同,请求法院判令新兴公司、仁安公司继续履行联建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 1 、卢沟桥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2 、新兴公司、仁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按联建合同对项目南楼复工建设。
判决后,新兴公司、仁安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在此案的上诉审中,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联建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新兴公司、仁安公司履行投资建设义务并无不当。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北京牧工商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利得丰(国际)地产有限公司、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搬迁补偿费案。9北京牧工商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牧工商公司)与利得丰(国际)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丰公司)约定共同成立北京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负责开发双方合作项目,利得丰公司负责缴付德华公司全部,并以此作为投资享有项目95%的利润;牧工商公司以项目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享有项目5%的利润。双方同时约定,由德华公司向牧工商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7800万元人民币。此后,牧工商公司将项目用地移交德华公司,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利得丰公司未能依约向德华公司足额投入资金。德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搬迁补偿费。牧工商公司遂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1、德华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搬迁补偿费4515.03万元;2、德华公司、利得丰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逾期支付搬迁补偿费的违约金2415万元。
一审判决后,德华公司上诉,认为不应由其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在此案合议过程中,我们认为,利得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德华公司投资不足是造成德华公司欠缺实际履行能力的根本原因;德华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为利得丰公司实际控制,该公司的支付行为受控于利得丰公司。因此,相应支付义务应由利得丰公司实际承担,德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1、变更原审判决第1项为利得丰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搬迁补偿费4515.03万元;2、变更原审判决第2项为利得丰公司给付牧工商公司逾期支付搬迁补偿费的违约金2415万元,德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以上案例的审理过程中,新兴公司、利得丰公司坚持主张:
(1) 原合同对仁安公司、德华公司具有约束力,仁安公司、德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依据合同独立履行义务,承担责任。鉴于该合同我方项下的责任已由仁安公司(德华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应责任。
(2) 仁安公司、德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成立后依法成为项目的所有人,此时,原合同自行终止,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为仁安公司、德华公司内部股东关系所取代。合同一方无权依据原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
我们认为,案例中仁安公司、德华公司均为项目合作各方为完成项目而设立,作为项目公司其与原合同具有依附关系,与合同一方具有关联关系。因此,应具体考察项目公司对合同的依附性、与合同一方的关联性同项目公司法人独立性之间的矛盾,参考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对项目公司的法人地位进行甄别,确认项目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通过二审庭审,合议庭认为,案例中合作合同应被视为项目公司内部协议,对项目公司具有约束力。项目公司应依据合同独立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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