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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引入问题(3)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问题在于,案例中与项目公司具有密切关联的一方(新兴公司、利得丰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对项目公司的投资义务,致使项目公司实际履行能力不足;同时,由于这些关联方实际控制项目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项目公司不可能独立履行相应义务。

  从另一角度分析,新兴公司、利得丰公司持有项目公司95%的股权和95%的项目收益权,同时以项目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规避其出资义务,其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明显失衡。

  综上分析,我们依据民法确立的公平原则,运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两个事实标准对项目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进行了甄别:

  标准1:关联公司标准根据普遍接受的公司法理论,公司法人应当具有独立性。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法人设立条件的规定,实质就是在强调法人的独立性。因此,丧失独立性的公司法人,即使已取得法人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应视其为独立的法人。关联公司的内涵说明了法人独立性可能丧失的状态,由此成为对公司法人人格予以甄别的基本标准之一。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关联公司“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

  A、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B、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

  C、 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互关联的关系。“10在案例一中,我们查明,仁安公司虽为卢沟桥公司与新兴公司共同设立,但新兴公司负有全部的现金出资义务、持有仁安公司95%的股份。同时仁安公司的董事长与新兴公司的董事长同为一人,仁安公司的总经理由新兴公司任命,仁安公司的职员全部来自新兴公司。考察仁安公司的经营活动,发现其重大经营决策均直接听命于新兴公司。在案例二中,德华公司与利得丰公司的关系完全同与案例一中仁安公司与新兴公司的关系。

  我们认为,案例一、案例二中项目公司在设立中的上述安排,以及该两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均已证明该两项目公司已经完全丧失了公司法人应当具有的基本独立性。该项目公司与合作合同一方(新兴公司、利得丰公司)之间的关联公司关系成立,该项目公司实际受控于合作合同一方。在关联公司独立性已经丧失的条件下,对其法人人格的承认,将从法律形式上割裂其与关联一方的联系。关联一方利用其与项目公司的关联关系,通过对项目公司的实际操控获取利益、又以项目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规避其相应的义务,已构成对项目公司法人地位的滥用。为此,合议庭基于关联一方与项目公司之间互为关联公司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认为项目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应予否认,案例所涉相应义务不应由项目公司独立承担。

  标准2:公司资本不足标准公司法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具备如下条件:……(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公司的资产。在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相关民事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将被打破:一方面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公司股东享有因公司经营取得的利益而不须承担对外责任。

  我们认为,案例中项目公司的现金投资均完全来源于关联一方,由于该关联方未按约足额投资,直接造成了项目公司资本不足,致使其不具有依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项目公司关联的一方获取了合作项目95%的收益权,又以项目公司的独立性为由主张排除其投资不足的违约责任,已经构成了对项目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鉴于项目公司不具履行能力是由负有投资义务的关联一方违约所致,根据公平原则,合议庭认为项目公司的法人人格应予否认,案例所涉相应义务不应由项目公司独立承担。

  四、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引入我国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探讨- 对相关问题的展望上述实践,实证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作为一种理论引入我国审判实践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同时我们在审理中提出了“关联公司”和“公司资本不足”两项标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作者认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涉及与公司法人人格相关的各种纠纷,单纯限于债务纠纷范围讨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的引入问题是片面的。对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引入问题以及相关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还需做出进一步的理论阐释并有待于各级法院在相关问题上的具体实践。

  由于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特殊情况下,为防止公司人格滥用而采取的一种法律补救措施,其适用的范围涉及公共利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合法权益保护三个方面。作者认为,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应当全面引入我国司法实践。

  1、 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应当引入公共利益保护范围,特别是税收领域。

  公共利益的实现,一般由政府部门实施,而其实现的物质基础就是依法征收的税收。现实生活中,税收机关与意欲逃避税收的纳税义务人之间的较量从未停止过。纳税人逃税或规避税收的行为大量发生在公司法人之间,具体作法主要是通过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安排完成“利润留置”、“价格转移”等,11而操作的核心就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及不同税务管辖区法律规定的差异。当税收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质疑时,人民法院以行政审判的方式予以裁定,一旦认定涉案公司有以其法人面纱掩盖恶意欺诈,恶意串通以逃避税收的非法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共利益的要求刺破该公司的面纱,支持税务主管部门的税收行为。

  2、 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进一步研究依照股东责任有限原则,公司股东的财产被排除于公司债务之外。毫无疑问,对股东责任有限原则的确认是公司商业运作的基础。然而,当这一原则的适用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运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判令清偿物不仅限于公司财产,也可包括股东的财产。

  出于对传统责任有限原则的尊重,绝对必要的原因才是上述情况下公司人格被否认的前提。绝对必要的原因,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被概括为两点:一、阻止欺诈;二、实现衡平。12从审判实践的角度观察,阻止欺诈和实现衡平作为“绝对必要的原因”,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欺诈欺诈行为作为一种恶意,最应引起法庭对公司人格给予否定。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能容忍对恶意的纵容甚至保护。在涉及公司合同债务时,若一个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而成功订立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该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实施了欺诈行为,如误导对方使其认为该公司的资产要多于实际情况,或利用空壳公司负担合同债务等,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运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保护受欺诈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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