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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实证探析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两面性决定了其既作为防范风险,鼓励投资者创业的保护伞,又成为逃债者恶意逃废债务的庇护所。人格否认制度的创设正是以利益衡量的方法,矫正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维护公司效率与公平的有效的防御和制衡机制。修订后的《公司法》原则性也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该规定并未明确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也缺乏程序上的可操作性,条款模糊笼统。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不当极容易走向二个极端:

  其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依据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民商法基本原则制定的例外性规定。如果随意的扩张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能冲击公司法人制度,影响公司效率和稳定,动摇、削弱公司人格独立的地位。

  其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的在于扼制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防范欺诈和其它违法行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的谦抑性特点致使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消极保守,尤其在信用体系缺失,诚信环境较差的公司商事活动的背景下,纵容和包庇以公司法人格独立为保护伞的欺诈者,将严重减损公司法人制度的价值。

  公司商事活动的实践形成了稳定的公司商事活动规则,公司法律制度是公司商事活动规则的高度提炼和智慧结晶,具备极强的实践性,其源于公司的商事经验。“实证主义作为一种科学的态度,它反对先验的思辩,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将其价值考虑排除在法理学科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㈠商法的实践性决定了采取实证分析方法是丰富和完善公司商事法律制度科学的法学分析方法。

  法律从业者“就是通过自己专业领域的分析,一直不停地对设定为不言自明地公理提出疑问,动摇人们的心理习惯,他们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拆解熟悉的和被认可的事物,重新审查规则和制度,在此基础上重新问题化。”(福柯语)㈡笔者在我国公司法及其公司现状的视野下,以实证分析方式解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诉讼的性质与归责要件、适格主体、适用范围、程序性要求以及公司法诉讼实务执行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单位犯罪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性质与归责要件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观其特征完全符合“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和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㈢的侵权行为的特征。“英国学者约翰•福莱明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而不是违反合同,对这种过错,法院将在一种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中提供补救。”㈣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其性质属于侵权之诉应无疑义。但是,与一般侵权或违约之诉不同,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股东对债权人和其它利益相关人的侵害是间接的,是以公司作为工具完成的。股东既没有直接侵害债权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债权或利益,也不是公司与侵权或利益相关人的债权债务人的当事人,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是一种特殊的侵权之诉。

  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归责要件符合:1、主体要件为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诉的原告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被告;2、行为要件为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3、结果要件为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4、因果关系为公司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其造成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适格主体

  1、适格原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原告应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而受损害的债权人及其它利益相关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的正向否认在出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债权人提出揭开面纱的请求,而不是由股东或公司提出。逆向否认则对正向否认的逆反,公司自身或股东为某种权益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通常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正向否认的债权人或利益相关才是适格被告。在逆向否认情形中域外法院采取保守态度,一说认为“因此类案件的考虑和权衡利益更为复杂,如法院允许对传统的公司法理念的彻底颠覆。”㈤另一说认为:“公司提起法人格否定请求,无疑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逻辑上难以说通。……就股东而言……股东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因此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是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㈥笔者认为依现行公司法已明确股东作为利益相关或债权人对其它股东可直接追诉,通过否认公司人格实现权利已显得多此一举,因此限制公司与公司股东不能成为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

  2、适格被告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被告应限于实施滥用人格的积极股东或控制股东。(1)在公司股东共同滥用人格,积极实施经营管理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滥用人格的股东无论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应均为被告。(2)部分股东实施滥用人格行为时,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中持反对保留意见的人,如证据确凿,不应列为被告或终局责任,应由其它股东担责。(3)在滥用公司人格时,公司的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对公司组织和运营中重大问题拥有实质性决策权,也只有控制股东才有可能实施利用公司人格的滥用行为。依据代理理论,其行为所产生责任应由股东承担,故只能列公司股东为被告。公司或公司股东另行依公司法、约定追究其责任,而不是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范围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依据

  (1)欺诈说。公司法人格否认通常是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形式和有限责任欺诈债权人否认其独立主体地位,直索股东责任。

  (2)代理说。“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时,公司的设立、存续和经营完全按股东的指示和命令进行,从而使公司成为股东代理人时,则说明公司已经不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法院很可能根据代理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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