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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实证探析(2)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③工具说。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公司已丧失独立存在的地位、沦为股东的工具,应由操纵股东承担责任。

  ④企业主体说。公司独立成立后即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当公司与股东混同后,企业主体地位丧失,由股东作为主体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上述理论依据,虽然从不同的侧面进行了阐述,但实践中上述理论运用十分复杂,适用时易混同。笔者认为英美法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概括较为全面、影响较为广泛,对于我们分析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存在较高的参考价值。

  2、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范围

  (1)公司资本不充足

  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人格否认中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如公司缺乏充足资本或只具有名义资本,因其违背资本充实的原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利用者常采取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方式,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从以往的判例来看法院通常对上述两种情形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直索股东责任。

  (2)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

  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与公司并不相称的风险,造成股东享受利益,公司独立承担风险的状况。表现为:

  ① 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资产,终止原公司,另设新公司实现逃债目的,属典型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

  ② 利用债权人对公司人格的信赖,以公司为工具,在交易中骗取利益。

  ③ 规避契约上的不作为义务。

  (3)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① 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公司法:如为规避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控股股东另设公司从事竞业交易等规避公司法的行为。

  ② 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税法: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通过利润价格转移,恶意破产等手段达到逃避税收目的。

  ③ 利用公司法人资格规避执行法,为逃避执行设公司,将个人财产转移至公司,其目的在于逃避执行。

  (4)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

  ① 公司人格混同: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它公司之间已混为一体,如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情形属人格混同,以及组织机构重合统一。

  ② 公司财产混同: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施、公司资本、公司财产利益一体化,互相混合使用无法分开。

  ③ 公司业务混同:公司与股东或公司与其它公司从事相同业务,公司的交易行为及交易价格无法独立掌控;交易资金、公司业务无真实或连续记录,公司在外观上丧失独立性。

  但如以下情形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①公司之间有共同的经理与董事;②财务或税务报表;③母公司维持中央现金管理;④母公司为了公司提供中央会计与法律管理,并收取合理费用;⑤母公司与子公司共同办公,但保持独立身份。

  3、公司人格法人诉讼的前提

  公司法人人格的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债权人与利益相关造成损害。该种损害只能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追究股东的责任弥补。实务中应限制在:损害在穷尽救济手段后不能从公司获得赔偿。尽管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实现其不当目的,并给债权人带来损害后果,如公司财产足以添补其损失,公司债权人不能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

  4、实务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适用范围的态度

  在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上,美国判例确认的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包含范围较为宽泛,德国法相当较窄。从不同的法域来看大致存在三种观点:

  (1)中范围说。该说认为适用法人资格否认制度的场合仅包括法人资格完全空壳化以及为规避法律适用而滥用法人人格。

  (2)宽范围说。“该说认为除上述两个场合外,间接侵害具有根本意义的范围法律规定的目的的场合也适用法人资格否认法理。”㈧

  (3)窄范围说。该说认为只有法人资格被滥用的场合,才适用法人资格否认法理,同时应当严格缩小其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尽管目前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但是一国的公司商事法应当与一国经济、信用、商业环境相适应。公司法人资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在现阶段确实起到了鼓励股东投资、规避风险的重要作用。但目前公司商事活动中存在信用监控体系的缺失,以及诚信制约机制缺乏,如一味强调公司人格独立,限制揭开公司面纱,将严重损害公司人格独立制度,降低人们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公信力。因此主张采取宽范围说,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的情形类型化,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便于司法实践中统一标准,防止滥用否认权现象发生。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举证责任

  1、影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举证能力的特殊因素。

  (1)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诉属特殊侵权诉讼,股东不是直接侵害债权人利益,而是间接侵害债权人利益。

  (2)在承担终局责任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先是由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责任,在无法向债权清偿债务时,才由股东承担终局责任。

  (3)鉴于公司的相对闭合性,债权人为外部人,股东利用内部人优势滥用人格,其信息严重不对称,如按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存在较大障碍。

  (4)由于缺乏对公司信用及信息监控机制,债权人即使因股东滥用公司人格造成损害,根本无法提供证据。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债权人举证能力较弱,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加重侵权股东的举证责任。

  2、原告方举证责任

  (1)原告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

  (2)公司未能清偿原告债务的证据;

  (3)公司人格形骸化(财产、业务、财务、组织混同)以及违反法律、合同义务涉嫌滥用公司人格的初步证据;

  (4)其它待征事实。

  3、被告方举证责任

  (1)公司资产业务、财务、组织合理合法的变动事实;

  (2)股东合法行使公司股东权的事实;

  (3)股东法定负责事由;

  (4)以及其它证明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并非由于股东滥用人格的证据。

  在目前尚无法律规定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㈨司法实践中习惯于依据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考虑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情况,应采用酌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举证责任分担。。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中要求被告股东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方可实现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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