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诉讼程序限制
1、公司法人人格直接否认诉讼:在以往的司法判例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范围主要局限在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瑕疵出资、迟延出资等);以及公司股东违法注销公司的情形。法院通常在因公司对债权人负有清偿义务时,要求将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直接将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列为被告直接诉讼,判决股东承担清偿责任。该种做法体现了公司商事法律的效益和公平原则,对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并无不妥。
2、公司法人人格间接否认诉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范围将进一步扩大。此前《广东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在规的期间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院可予支持。”可见公司法修订前以在审判实践中间接否认诉讼作为否认公司人格诉讼的列外程序。问题是:
(1)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向公司追索债务,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以股东滥用人格为由再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权之诉是否违背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实务中较多地区法院均以此理由不予受理,债权人的否认权可能落空。
(2)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与违法注销公司法人格否认外,可以预见公司法修订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范围扩大,要求债权人在公司无力清偿时,提起间接诉讼可能徒增债权人的诉累,而且损及公司法效益价值。
笔者认为公司法修订后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不同情形采取的诉讼方式应当区别对待,不可一概而论。如全部采用直接否认诉讼诉将严重损伤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如一味采用间接否认诉讼则放纵股东恶意欺诈及其违法行为。因此应明确界定适用直接否认之诉与间接否认之诉的标准,同时为保证法人人格否认权不被滥用,杜绝随意揭开公司面纱,应当限制:(1)只有存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行为时,才可启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2)除公司资本不足或公司违法注销情外,其它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范围均应采取间接否认诉讼。
六、执行中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问题
针对公司人格否认确认权历来存在三种争议。
(1)公司人格属行政法范畴,公司人格否认确认权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有利维护工商登记部门威信,更能体现公示公信原则。
(2)公司人格否认确认权应由法院行使。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审判业务庭具有否认确认权,因人格否认属实体问题,由执行机关行使混淆审判权与行政权界限。一种观点认为应由执行机关行使,因为执行机关是以强制方式实现债权过程,债权人主张行使否认权就是为了实现债权。
(3)工商登记部门、审判庭、执行庭均可行使否认确认权,只是行使的条件不同,行使的目的有别。
笔者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立法目的是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救济途径,但应当注重维护公司法的程序正义。鉴于诉讼周期长、程序繁杂,依据“权利法定”原则,公司法人格否认采用诉讼否认为主制度与执行否认例外制度,在特定情况下的公司人格否认权由执行机关行使,且只存在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执行,即被执行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81条的规定的情形。除此外法院执行庭不宜径行裁定股东滥用人格,否认被执行的公司法人人格。其它滥用公司人格,致使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均应由法院诉讼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因为:
(1)法院执行部门行使行政权,其目的为实现民事权利;而审判部门行使审判权,作用在于确定民事权利,如未经审判程序,直接进入执行阶段否认公司人格,有违司法程序设置的功能。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应通过执行程序裁定否认公司人格,并据以执行。因为“认定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需具备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后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外,其行为还须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定范围。同时,在适用时在诉讼程序限制严格,通过合法诉讼程序才能解决,执行程序是无法承担上述功能。”
七、单位犯罪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问题
1、单位犯罪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与刑事责任承担
国外对违反法律,实施犯罪而设立的公司,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否认公司法人地位,直接追究股东的刑事责任。美国的判例中指出……“当法律实体被用来妨害公众便利,维护不法行为,保护欺诈或者包庇犯罪行为时,法律会视法人为个人的合伙。”英国也以判例形式确认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情形,如:“当公司被作为掩盖进行欺诈者的真实身份的工具时,法院可以否定公司的人格,其它各种法院可能揭破法人的面纱的情况,如在犯罪或准犯罪中的情况。”法国刑法典第131~39条规定:“如法人之设立即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法人被转移了经营目标而实施犯罪行为,其所犯重罪或轻罪对自然人可处5年以上监禁者,法人予以解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式明确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时触犯刑律,否认公司人格,因为单位已不具备责任能力,沦为股东操纵者的工具,其违法行为由控制股东实施,此时揭开单位面纱,追究操纵股东的刑事责任,才能实现预防和惩治犯罪,矫正滥用公司人格的目的。
2、单位犯罪人格否认情形。
单位犯罪后被否定其主体人格,实务中追究操纵股东刑事责任的情形不应无限制扩大,应限制在以下范围内:
(1)、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公司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行为使公司丧失了存在的物质前提。在侵害法益,触犯刑律时,应该否认其人格,由股东承担刑事责任。
(2)、的目的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公司如用于非法目的,依法直接否认其人格,由参与犯罪的自然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3)公司业务活动违法
公司不仅设立的主观目的合法,同时公司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当公司以违法犯罪为业,完全成为控纵股东实施犯罪并规避刑罚的工具时,依据《关于审理单位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我国法律对公司设立后以犯罪为主要业务,一般都会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直接追究犯罪股东的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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