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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致论”的质
www.110.com 2010-07-09 09:01

[内容摘要]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产生与丧失的依据不同,因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非一起产生、一起消灭;法人在其或登记证被吊销或扣缴而未注销登记以前和法人在清算与破产期间其主体资格并非消灭,也不是所谓“假存续”,只是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或被剥夺,但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核准登记;注销登记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及其他秉承“法人实在说”的国家,在立法上均肯定了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而且,理论上和立法上均认为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1]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一起产生,到法人终止时同时消灭。这种观点不妨称之为“一致论”。

但是这种观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不能解释如下问题:一是,当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被工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或扣缴以后、未注销登记前,法人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在此期间法人发生的债权债务该由谁承担?如果按“一致论”的观点来解释,这是一个“悖论”。要么认为法人仍然存续,那么法人就既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当然能够从事营业活动,但实际上营业执照被吊销期间法人不能从事营业活动;要么认为这时法人主体资格不存在,那么它就无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应的其债权债务就该由其投资者承担;而事实上,法人终止,还须进行解散前的清算,其债权债务并非由其投资者而由法人自己来承担。

二是,在清算、破产过程中的法人主体资格有无的问题。同样,按照“一致论”观点,如果认为这期间法人资格仍存在,则法人当然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进行民事活动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事实上这时的法人既不能从事营业活动,而且清算范围内消极业务要由“清算组织”来执行。相反,如果认为此时法人资格已不存在,则这时的法人便无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权利、义务应归属于其投资者,这也显然不符合实际。

可见,“一致论”是与法律实践不相符的,对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关系应当进一步探讨。笔者以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产生与丧失的根据不同,二者的起止,正如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样,往往是不一致的。

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内涵与本质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是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是一种抽象的可能性。其实质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的一种资格,即主体人格的标志。

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实质是由法人通过自己的意识和行为独立地实施民事行为,设定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的资格。因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实际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态,是一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状态。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这种可能性要转化为其行为能力这种现实性,则需要国家赋予其相应的行为资格或者说对其从事相应活动的许可。那么,这就会出现两种情况:其一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这种可能性完全转化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这种现实性,这就是“完全行为能力” 的法人;其二是由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到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转化遇到内部或外部的障碍,转化不完全或完全没有实现转化,这就是“限制行为能力” 的法人或“无行为能力” 的法人。

“一致论”认为法人一经成立就有了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组成的法人机关,所以在成立同时就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不确切之处在于认为法人行为能力源自于其机关成员的行为能力。法人的构成要素包括独立财产、完整机关及法人意识等多个方面,法人机关仅是其一,况且法人机关成员的行为能力与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根本不同的。因而法人机关的有无并不是法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的依据。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获取意味着法人作为一个独立民事主体的成立和存在,其丧失则意味着法人的消灭。因而理论上,无论是法人拟制说还是法人实在说,均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从成立时发生,至法人撤销或解散时消灭。法人能否以自己名义实现其权利和义务,就取决于法人是否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这就正如自然人一样,只要其作为生命体存在,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其行为的效力则取决于该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

法人的实质在于通过其参与社会活动实现一定经济利益或公益目的,因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实现法人目的的核心条件。为确保经济秩序和交易的安全,国家出于维护法人的债权人与出资者的利益,要通过对法人的审查而赋予、限制或撤销法人的行为能力。企业法人设立时须经过核准登记使企业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审查后签发营业执照,从而赋予其营业能力与资格;同样,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成立亦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注册登记而享有行为能力。

当法人在存续过程可能因违反有关法规或法人构成要素的缺损,而被取消或限制其行为能力。譬如经济管理部门责令违规企业法人“停业整顿”甚或吊销或扣缴营业执照,这就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或剥夺。而这时的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仍然存在,只是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者丧失。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经过整顿如能消除违规则情形时,主管机关会通过允许其恢复经营活动,从而使法人的行为能力恢复到正常状态。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也是如此的。这就如同自然人可能因为精神或健康等原因使其部分或全部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在某一方面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当其精神或其它的行为能力障碍消除后,就会恢复其完全行为能力。如“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1]。

再就是当法人进行清算时,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仍存续,但这时法律禁止其从事积极的营业活动,而且在清算范围内的消极事务也不再由其机关行使,这是因为国家撤销或限制了法人的行为能力。这同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而需要由代理人来代为行使的道理一样。可见,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非同时产生同时消灭,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确实是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但行为能力则不然,它可能晚于权利能力产生,而早于权利能力而丧失或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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