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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www.110.com 2010-07-09 09:01

    摘要 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是其存续的基本法律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实际资产小于,实际行为能力则小于基本行为能力,就会产生其行为能力欠缺的法律问题。为此,投资者和相关政府部门及其人员必须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  基本行为能力  实际行为能力  注册资本实付资本

    我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已大量引进外资,所利用的外资主要是外国私人直接投资,这些外国资本都直接投放到了生产、经营领域中,并以合营企业、独资企业的形式出现,也就是外商投资企业,具体表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即外商全资企业)。我国虽已有不少学者对外商投资企业法进行过研究,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能力进行过研究。然而,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却是其存续的基本法律要求。但是,由于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能力并不能始终如一地保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从而导致了一些法律问题的产生,其中,尤其是因为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的欠缺及虚假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更为突出。为此,本文拟就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方面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 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是其存续的基本法律要求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实付资本与行为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认可缴纳的出资额之和,也就是在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实付资本是投资者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投资形式,主要有四种,即现金、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投资者除采用现金形式投资外,无论采用其它哪种形式进行投资,都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统一以现金计算,其总和最终作为投资者向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资本总额,即实付资本。实付资本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则转化为其实有资产。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其基本行为能力的资本基础,基本行为能力依赖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决定基本行为能力,基本行为能力的大小与注册资本的大小成正比关系。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实质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其向社会公开宣称的实施民事行为的最低限额担保资产。当外商投资企业的实付资本或实有资产大于注册资本时,其实付资本或实有资产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担保资产;但是,当其实付资本或实有资产小于或等于注册资本时,其实施民事行为的担保资产就不再是实付资本或实有资产,而应是注册资本。为此,则要求投资者的出资额必须是真实的、足额的,并且至少应达到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民事行为的最低担保资产数额——注册资本数额,也就是实付资本必须至少等同于注册资本,与注册资本相一致。法律规范允许在一定期限内其实付资本与注册资本不一致,小于注册资本,但是,也要求其实付资本在一定期限内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数额,至少等同于注册资本,与注册资本相一致。那么,在实付资本小于注册资本的这段期间,由于实付资本与注册资本具有差额原因所引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债务责任,投资者则不能仅以其实际投资额(即实付资本)为限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应以其认可缴纳的投资额(即注册资本)为限承担债务责任;外商投资企业也不能仅以其实有资产为限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应以其注册资本为限承担债务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的实付资本或实有资产是其实际行为能力的资本基础,实际行为能力依赖实付资本或实有资产,实付资本或实有资产决定实际行为能力,实际行为能力的大小与实付资本或实有资产的大小成正比关系。其注册资本一般是静态的,动态的实付资本或实有资产只能在注册资本数额以上浮动,而不能在注册资本数额以下浮动,否则,就会导致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行为能力小于基本行为能力,使其一般行为能力受损、残缺。
    总之,外商投资企业的基本行为能力是由其注册资本决定的,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即实付资本)必须真实、足额,至少应当等同于注册资本,与注册资本相一致,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行为能力不小于基本行为能能力,使其一般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维持其一般行为能力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以从根本上维护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能力、民事行为及社会经济秩序
    商投资企业的基本行为能力,是其实施民事行为的最低资格能力。外商投资企业只有在以其最低资格能力基础上的实际行为能力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在行为的能力方面才是合法的、有效的,否则,则是无效的,并且在行为能力方面还具有“欺诈性”。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实施民事行为而与社会上的其它民事主体发生商事交易关系,从而进入社会经济领域,所有进入社会经济领域的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都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就是在对社会进行欺诈。所有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民事主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广泛实施的民事行为,共同构成了社会经济秩序。
    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性,依赖于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所实施的合法民事行为来维持。外商投资企业在其实际行为能力大于或等于基本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在行为能力方面则是合乎法律规范要求的;否则,就是非法实施民事行为,非法参与社会经济活动。所以,外商投资企业在存续期间,应当始终保持其实际行为能力大于或等于基本行为能力,本质上,其实有资产应当始终处于大于或等于注册资本的状态,并且是真实的。在实践中,这就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方面的弄虚作假现象提出了严厉的警示。
     二 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的欠缺及法律责任
    (一)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的欠缺
     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的欠缺,是指其实际行为能力小于基本行为能力。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其实际行为能力小于基本行为能力;另一种是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至终止时整个存续期间或某个阶段,其实际行为能力小于基本行为能力。
     造成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欠缺的第一种情况的原因,是投资者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领取时,实际缴付的资本总额(即实付资本)未达到注册资本的数额;或者投资者的实付资本“数额”,虽然在表面上与注册资本数额相符,但是实付资本“数额”不真实,具有弄虚作假现象,弄虚作假的形式多种多样,其中,主要是对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它物料等重要的投资资本作价过高,验资评估的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过分地超过了其实际价值,从而使评估验资后的实付资本“数额”有虚假的成份,因此,实质上实付资本小于注册资本。在这种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其实付资本所决定的实际行为能力,是小于由其注册资本所决定的基本行为能力的。造成外商投资企业行为能力欠缺的第二种情况的原因,是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时,投资者实付资本的数额在形式上或实质上都小于注册资本的数额,并且在外商投资企业存续期间,投资者既未对其实付资本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予以填补,同时,由于生产经营或市场行情等方面的原因,又始终未使外商投资企业实有资产的数额达到注册资本的数额,从而使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行为能力在其整个存续期间,都有所欠缺;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成立时,其一般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不存在欠缺的问题,但是在其存续期间的某个阶段,却由于生产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不佳等方面的原因造成亏损,导致其实有资产小于注册资本,从而致使其实际行为能力小于基本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投资者不及时解散终止外商投资企业并清算债务,或者不及时追加资本使外商投资企业的实有资产达到注册资本的数额,或者不及时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清算债务,那么,该外商投资企业的一般行为能力,在其以后存续期间内的一定阶段或整个期间,都存在着欠缺的问题。无论是哪种情况下的行为能力欠缺,外商投资企业对其债权人及社会都存在着不负责任和不尊重的问题,甚至在法律上还存在着“欺诈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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