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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公司发起人资格(6)
www.110.com 2010-07-09 09:01

  ○3只是近几年来实务界才开始就这一问题引发争议。据笔者所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在工商登记实践中,就该问题引发过争论。

  ○4 严格来说,此处所谓权利能力是指一般权利能力。在民法理论中,论及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力时,往往将外国人和法人所享有的不同于本国公民(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称为特别权利能力,与此相适应,本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则称之为一般权利能力。设立公司的能力本质上是运用财产的能力,属于一般权利能力范畴而非特别权利能力。

  ○5对于一般权利能力的此种平等性,史尚宽先生曾有过论述,即:“一般权利能力,对于各人,平等的赋予,任何人得为权利主体之抽象的适格(权利能力平等之原则),不因男女、老幼、宗教、种族、阶级、党派、职业、地位、健康状态,而有差别。”引自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6.

  ○6关于公司法私法品格的一般讨论,可以参见蒋大兴,金剑锋。论公司法的私法品格——检视司法的立场[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5(1)。

  ○7例如:一个欠银行10万元的成年人在还款期限到来以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其本身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显然是不能等同的两回事。

  ○8 即便将“应承担法律责任”等同于对“责任能力”的要求,也不能根据97条推导出发起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因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重在考量“财产因素”,而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重在考量“意思因素”,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关于行为能力与财产因素并无直接联系的问题,下文还将论述。

  ○9正基于此,德国著名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将行为能力的欠缺等同于具体地理智地形成意思能力的欠缺,是一种合乎逻辑的做法。参见其著: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10.

  ○10比较法解释本属法解释的范畴,考虑到本部分的重要性和篇幅问题,特予单列讨论。

  ○11如果该项法律行为仅为清偿债务,则不在此限。

  ○12如果该项法律行为仅为清偿债务,则不在此限。

  ○13该条规定为:“未成年人并非仅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而作出的意思表示,需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14这些要求促使德国于1997年制定了一份法律草案,德国的立法机关试图将联邦最高法院和宪法法院的司法态度法典化。

  ○15 有学者认为:对有限公司发起人资格的限制也应参照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28条第2项的规定作同样的解释。笔者认为考诸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28条第2 项避免公司家族化的立法目的,这一推论显属不妥。因为,有限公司家族化是台湾地区公司形态的显著特点,这一特点实际上也是“立法机关”的有意安排,故不能作如此简单的推论。

  ○16例如:法国《商法典》第21条规定:在无限公司股东死亡而公司继续存在,且股东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为未被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该继承人仅以其从股东处所继承的资产为限承担公司债务。此外,公司应在自股东死亡之日起1年的期限内变更为两合公司,未成年人成为有限责任股东。未在该期限内变更为两合公司的,公司解散。

  ○17例如:法国《商法典》第22条规定:当对无限公司股东中的一人宣判进行司法清算、或判决确定全部转让其股份计划、或该股东被判决禁止从事商业企业或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时,公司解散,但章程规定公司继续存在或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公司继续存在的情况除外。

  ○18 参见法国《商法典》第32条规定:两合公司即使一名有限责任股东死亡,公司继续存在。如规定即使无限责任股东中一人死亡,公司仍由其继承人继续存在时,在继承人为未被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情况下,该继承人转为有限责任股东。如去世的股东为惟一的无限责任股东,且其继承人均为未被解除监护的未成年人,则应在自该股东死亡之日起1年的期限内由一名新的无限责任股东取代,或应转变公司形式。否则,该期限届满时,公司自动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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