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将下列房产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应的住所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办理登记注册:
1.使用自建房作为住所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2.使用原属区县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房作为住所,但因房屋管理局机构调整无法再由其出具权属证明的,由区县政府明确的部门出具产权证明。
3.使用国有企业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的,可由主管该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单位出具产权证明。
4.使用科技园区(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的,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5.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等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6.利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利用人防工程作为住所的,提交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以及消防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8.利用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9.利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0.利用中央所属企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1.利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
12.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13.使用中、小学校的非教学用房作为住所的,由所在区县教委出具同意经营的意见。
14.对经市商务局确认申请登记为社区便民菜店的,按照《关于社区便民菜店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商规字〔2004〕33号)的规定,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作为住所从事经营的证明。
15.申请从事报刊零售亭经营的,按照《关于加强全市报刊零售亭建设的意见》(京邮联〔2001〕16号)的规定,由市政管委出具住所证明。
16.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其住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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