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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08 21:19

所谓股东名册(Stock transfer books),是指由公司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股权具有可转让性[①].而股权转让又是在公司之外的广大投资者中间进行的,公司根本无法确切地知道其在某个时间点上的真实股东是谁。尽管如此,公司仍然需要确定股东名单,因为公司必须向股东发放股息、派发新股或者通知召开股东大会。于是,作为静态的把握股东的方法,股东名册这种技术性的制度应运而生。各国公司法为使本国公司易于确定股东名单,从而高效快捷、集团性、持续性的处理公司与股东的关系,普遍规定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必须置备股东名册。作为一项制度的股东名册,对公司法中的相关制度会产生一些重大影响,比如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就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而且,股东名册作为制度本身也存在如何完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也对股东名册问题作了规定,国务院法制办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改草案)》[②](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稿》)基本上保留了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名册的规定仍有许多不足的地方,此次公司法修改需要加以完善。本专题就将对股东名册及其相关的问题作些探讨,并针对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提出若干修改建议。

    一、股东名册的置备

    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置备,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详细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主要规定了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置备。但是,实际上公司并非置备股东名册的惟一主体,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是多元化的。例如我国《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就表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有制作证券持有人名册(股东名册)的义务。因此,本文在关注公司股东名册置备制度的同时,也关注其他主体对股东名册的置备,并对不同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之间的关系作些探讨。

    (一)公司对股东名册的置备

    1、置备股东名册的公司机关

    各国公司法普遍将公司置备股东名册作为公司董事或者董事会的一项法定义务。[③]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63条规定:“董事应将备置于本公司及分公司,将股东名册、零股存根簿及公司债存根簿备置于本公司。设置了过户代理人时,可以将股东名册、公司债存根簿或其副本、零股存根簿备置于过户代理人的营业所。”《韩国商法典》第396条规定:“董事应当将公司的章程、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备置于总公司及分公司,并将股东名册、公司债名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备置于总公司。在此情况下,若有名义更改代理人,可以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债名册及其副本备置于名义更改代理人的营业场所。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十六章第一节规定(c)规定,每个公司都必须保存”一份股东名册,其中应按字母顺序,根据股份类别记名所有股东的姓名及地址,表明每个股东拥有股份的数量和类别。“我国现行公司法虽然明确了公司的股东名册置备义务,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应该由公司哪个机关负责股东名册的置备。鉴于股东名册的置备属于公司业务执行的范畴,因此公司法修改应该参照其他国家的规定,明确董事或董事会为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机关。而且,明确置备股东名册的机关也有助于法律责任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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