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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5)
www.110.com 2010-07-08 21:08

  德国模式是组织控制型的公司治理结构,囿于股票市场的有限融资与流通困难,呈现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对公司及其代理人实施长期的内在控制,即银行等金融机构主导公司融资及公司控制,大银行常依其在公司的巨额持股与对小股东投票权行使的代理而主宰公司的重要决策机构——监事会[27].银行不单是企业融资之提供者,亦是企业的主要股东,且是证券市场的综合证券商,除承销、自营买卖、代客买卖外,也代客保管股票而代其行使投票权。银行介入制的优点是可以稳定企业经营及市场,能从中长期之观点来考虑公司策略方向,这从德、日经济的良好表现可证,但缺点是经济权力过分集中,不同角色间之利益冲突,近年爆发之企业风暴,使人对德国模式的运作发生怀疑银行监控公司的效能[28],银行的利益冲突是否影响其在监事会中应该善尽监督的责任[29].故学术界与实务界正在重新评估银行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随着国际竞争的加剧,国际资本市场兴起及并购业务之盛行,德国公司不再完全依赖国内银行,故银行业亦进行大规模重组,加强成本控制,强化银行竞争力和减少外围业务;在重组过程中,银行正淡出对公司的直接参与,减少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冲突。德国最大的两家银行将其长期持有的股份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公司,这样母银行可集中于金融业务,而通过独立的公司可以直接到国际资本市场筹资[30].尽管世界金融市场的介入与主银行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对公司主银行制度产生巨大的冲击,德国公司监控已逐渐转离银行监督模式,但制度变迁趋势尚难以一时使主银行制度的核心作用很快消褪[31].

  参、德国监事会之组织内容

  一、监察会之渊源

  德国公司监事会最早渊源于由大股东组成的「经营管理会」或称「大股东会」。经营管理会的成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职权为任免董事会的董事,并监督董事会的业务执行情况。1861年德国最早公司立法的旧商法,其中第二编是关于公司的规定,首次确立这种「双层制度」(the Two-Tier System),但属于任意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会」拥有对外签订重要合同、对准备金的存留额、财务报表的审定和股东利润分配额确定等职权,拥有公司经营管理「最高指挥」的权力。1870年修改的股份法,废除「经营管理会」,但是公司必须设立一个监督机关,继续对公司业务进行监督,「经营管理会」改称为「监事会」,成为公司经营管理重大决策机关和监督机关,赋予监事会的权利,包括:如董事会成员的任免权,对董事会的命令与指挥权,固定资产的买入与抵押权,批准资产折旧、准备金设定、等权利。故德国早期的监事会不仅拥有对公司业务执行的监督权,而且拥有对公司管理的重大决策权,实际上与美国的董事会一样,是一个业务执行的意志决定机关,以致日本有学者认为德国公司的监事会是公司最高经营机构[32].1884年的股份法,采用监察人制度与董事平行并列的特别监察机关,以监督董事执行业务的制度设计。1937年颁布的股份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构造变革,有关监察制度,规定监事会的活动仅限定于业务执行的监督,原则上不得委托监事会执行业务,同时规定监事会有董事的任命权,而使监事会具有监察机关的职能更为明确化。随着西德基本法的制定,1937的股份法已不合时宜。因此联邦德国政府于1965年9月6日颁布新「股份法」(Aktiengesetz, AktG),并于1993年7月22日修改。德国新公司法监察制度的特色,乃是由监事负责监督的职务,而由会计监事负责检查会计的职务。其中监事除选任与解任董事外,最重要的职权即监督董事的业务执行。为保障其监督权的独立性,并禁止监事兼任董事,以及从属公司的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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