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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监督制度之研究(6)
www.110.com 2010-07-08 21:08

  二、监事会之组织

  德国对于公司发展之个别性非常重视,因此为不同公司量身定作不同的法律规范,使差异性大的各种企业得以分别适用相对应的规定,并得以解决不同类型的问题。德国重视劳工在企业的地位,使受雇者能够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决策,故采用职工参与制度,让职工在其企业的管理与监督层面,享有共同参与决策的权利,并使公司职工与领导阶层能相互了解,进而达到劳资和谐境界。监事会组织依其不同的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内容如下:

  (一)依据现行德国之「股份法」(Aktiengesetz, AktG)[33]:该法第95条规定,监事会由3名成员组成,章程若规定较多之成员数,则该数目必须为3的倍数。如公司资本不足150万欧元者,其监事成员最多为9人;如超过150万欧元而在1000万欧元以下者,其监事成员数最多为15人;而公司资本超过1000万欧元者,则该公司监事会成员至多为21人[34].而应适用职工参与决定法、煤钢企业参与决定法及补充法者,仍适用原来之规定。

  (二)依据1951年之「关于在矿业和钢铁工业企业的监事会和董事会中职工参与决定的法律」(Gesetz u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snehmer in der Aufsichtscraten und Vorstanden Unternehmen des Bergbaus und der Eisen und Stahl erzeugenden Industrie)[35],及1956年「补充法」之规定:该法适用于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的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钢铁生产企业,煤钢企业监事会是由数量相等的股东监事(资方代表)和职工监事(劳方代表)以及1名中立的监事组成。一般煤钢公司企业的监事会由11名监事成员组成,股东推选5名股东监事,职工推选5名职工监事(其中必须有2名是公司的职工雇员、3名是公司外部的有关工会代表,由公司工会的领导机构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推荐,并经选举产生,但最终的任命尚需股东会认可)。最后监事会向公司的选举机构推选1名中立的监事,即第11名监事,其必为股东及职工双方所接受与信任,但并不必一定为监事会之主席[36],在遇到劳资双方监事争执不下时,中立监事的一票就具有决定的作用[37].

  (三)1952年之「企业组织法」:依据德国股份法第96条第1项第5款之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及职工代表组成;再依照企业组织法规定,凡股份有限公司与超过500名职工之有限责任公司,其监事会应由三分之一之职工监事(劳方代表)及三分之二之股东监事(资方代表)组成之;亦即监事会成员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由公司职工直接选出,另外三分之二是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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