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任何没有制约和监督的权力都是很危险的,公司的权力也不例外。大陆法系的公司立法,鉴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有较多股东者)之众多股东亲自参加业务执行之困难,顾及股东追求的利润最大化目标而应坚持之所有者支配原则,同时受法国大革命时代政治思潮的影响,悉将公司组织结构准照“三权分立”原则分设股东会、董事会、,分享重大问题决策、业务执行和业务监督之权,即股东会享有重大问题决定权、公司业务经营权则采用董事会、监事会双轨制加以推行。英美国家采用单轨制,由董事会总体上行使业务经营权,但董事会内部却有执行业务董事与一般董事(不执行业务)之分,前者担任具体之业务执行,后者则在参与董事会决议之余通常有业务查核和业务监督之权。[1]
我国实行的是董事会与监事会并存的二元结构体系,以董事会作为公司的行政管理机构,以监事会作为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从本质上看,这种模式结合了美国公司治理中的董事会作为公司管理机构及德国关于监事会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特点。《公司法》第112条的规定,董事会处于我国公司治理的核心,但应受到监事会的监督。董事会与监事会均向股东会负责。这种机制的设计对公司的监督机制设立了四道防线:一是股东会通过任命董事制度以及对董事会的授权制度进行监督;二是组成专门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的所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三是通过董事会的表决机制、建立经营责任制度,由董事会进行自我监督;四是通过加强董事、经理的义务和责任以及建立股东诉权制度进行监督。从理论上说,上述治理机制相当周密和详尽。然而实践证明,近年来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种种混乱现象,恰恰暴露了公司法本身存在的某些缺陷。[2]特别是公司法关于监事制度的规定不够完善,缺乏操作性,使这一制度本身的机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本文试从监事制度的基本原理出发,结合我国公司现状,从国外公司治理模式的比较中,选择适合我国公司的治理模式,进而对于如何加强和完善公司监事制度,发表一些个人的见解。
二、监事制度概论
(一)监事会的概念
监事会,在各国公司法上称谓不同,指的是对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常设机构。
各国公司法上对监事会的规定不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是否设立监事会规定不一。有的规定,可以不设监事;有的规定应设立监事会。二是公司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关系规定不一。有的规定,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平等的机构,对股东会负责;有的规定,监事会是董事会的领导机构,不仅对公司事务及董事会执行业务情况进行监督,并且行使一定的业务执行决定权,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由监事会选任或解任董事会成员。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立1-2名监事而不成立监事会,除此之处,公司应设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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