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某些制度经济学家的观点,制度可以分为内生制度和外生制度。从法律角度观察,内生制度从市场、社会组织中自发产生和形成,并可为法律法规所确认和采纳,外生制度则从该社会系统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继受而来。独立董事制度,即是我们从英美国家继受过来的一种外生制度。但这种制度的引入引发了诸多的法律问题。
独董制度不适合中国
众所周知,在国际上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划分为单层制和双层制两种。单层制是指公司的组织机构中只包括和董事会,没有,如英国和美国。双层制是指在公司组织机构中不仅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而且还设置专门负责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如大陆法系的德国、丹麦、瑞典、日本等国。在英美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由于没有监事会制度,独立董事是作为一种内部监督与制衡机制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独立董事的主要功能是监督内部董事,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行使提名、审计、薪酬等权力,因此该种制度相当于大陆法系创设的监事制度。尽管独立董事的功过在美国学界、业界存在截然不同的评价,但其对公司治理结构中监督功能的弥补是确定无疑的。
我国在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忽视了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监事会、监事这种法定监督机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至第一百二十八条专节规定了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并赋予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经理行为等职权。但是这项源于大陆法系的监督制度除了在德国成功运作外,在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均效果不彰。在我国,监事会制度基本上是一项失败的制度。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监事会的五项职权,但是没有规定保障监事会行使职权的具体程序和措施。特别是监事会对董事和经理的监督权无法行使,因此造成在事实上董事和经理的法律地位和权力高于监事,监事无法制约和监督其行为。因此,除非采用德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允许监事会提名和罢免董事,才可能使我国的法定监事会制度落到实处。
在我国监事会制度没有发挥应有功能的情况下,在制度设计上,我们面临两种选择:或者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监事会制度,使其真正担负起监督职能,有效地制衡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或者把英美的独立董事制度引入公司治理结构中,使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对内部董事进行监督和制衡。如果选择前者,则意味着需要扩大和落实监事会的权力,这就需要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如果选择后者,则意味着在我国现有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双重监督机制,即一是董事会内部的独立董事监督机制,二是已经存在的监事会制度。显然,如果选择后者就存在如何重新界定和分配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问题。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由此而引发的后果是:一是机构重叠所导致的资源浪费和效率低下;二是权责不清所引发的制度运行成本增加和相互推诿扯皮、无人真正负责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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