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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08 21:08

  「内容摘要」公司制度的建立是集约化和约制度化的结果,公司的股东与董事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董事应当依照股东的意志行事。但是,由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确立,股东对董事的制约有失控的趋势。笔者针对我国所存在的弊端,提出了完善公司治理的若干设想。

  「关键词」信托关系   临时股东会   表决体制   股东诉讼

  公司制度的建立是集约化和约制度化的结果,是商人为避免大量签定重复性协议、降低交易成本的必然产物,公司是扩大了的个人,而不是缩小了的社会,公司的本质是契约。公司的股东与董事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董事应当依照股东的意志行事。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现代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凡事由拍板决定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时代逐渐成为过去,随之而到来的是将经营管理大权交由董事会定夺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时代。这种公司内部权力分配演变的模式提高了公司的效率,降低了公司决策的时间和成本,但同时也导致产权分享的不一致:经营层拥有决策权,股东承担决策的后果,这就可能出现滥用权力的问题,尤其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完全分离,董事会经营决策之权限日益强化的情况下①。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②。于是加强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机制势在必行。“这种机制必须保证董事会的职权行为随时在股东及其委托人——的监督之下,股东的意志可以随时以一定的形式传达给董事会,并对其施加足够的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信息可以随时为股东所掌握。只有畅通信息渠道和监督渠道,保持信息流量平衡,才能避免董事会肆意妄为,反仆为主现象的发生。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大会的职权以及选举董事、监事的权限,同时还规定了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报表等信息的义务。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在制度规定上存在漏洞。笔者认为应从保证股东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制度渠道,监事会的代表性、独立性、完善监事会职权、全面设计监事的义务和责任,以及股东诉讼三方面入手完善我国公司治理制度。

  一、立法确保临时股东会的召集渠道畅通

  《公司法》规定,持有公司一定股份数额的股东可以要求召集股东会,但是,临时股东会的最终召集权掌握在董事会手里。如果董事会拒绝召集临时股东会,尤其是在股东试图罢免董事会的情况下,公司法却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而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临时股东会就无法召集,股东的群体意志就无法形成,董事会的违法行为就无法得到追究,股东的利益自然也就无法保障。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却反而受制于董事会,这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谁能想象,一个连自我召集权都没有的股东会,还能被称作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会?这样的股东会,在董事会眼里还能有多大的分量。因此,必须赋予股东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权限。为保持法制的连续性,可以在现有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以下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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