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持有公司一定股份数额的股东可以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院准许召集临时股东会。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责令公司董事会在合理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会议。
3、董事会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召集的,由申请人作为召集人,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
为保证董事会工作的稳定性、连续性、正当性,避免个别大股东为一己私利操纵董事会,无理撤换董事会成员,对临时股东会的召集应当有必要的限制。
首先,召集临时股东会应当有法定的事由,对无法定事由的请求,董事会有权拒绝;其次,对由符合法定代表份额的股东提议召集的临时股东会,亦应有合理的、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对公司董事的罢免,尤其应当强调这一点。当然,由于股东与董事之间的信托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罢免董事会或者其成员不需要真实可信的事实证据,只要基于合理的怀疑就可以。
上述制度的设计,保证了股东会的职权,畅通了股东会监督的渠道,但是,就股东会内部利益平衡而言,尤其是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言,却有失周延。
由于现行一股一权的表决制,董事会在经营决策上通常会偏袒大股东的利益,如果没有相应的矫正措施,小股东的利益很容易受到侵犯。为此,不妨设计一种双重表决制,即在股东会表决中,一项议案的通过,必须由过半数代表份额的股东和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时赞成方为有效。
二、完善监事会制度
由于股东会的非长设性,通过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办法监督董事会的日常工作是不现实的。为此,我国《公司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将日常监督委托给特定机构行使,设计了监事会制度。但由于该制度设计过于筒略,缺乏可操作性,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直接造成我国公司监事与监事会制度徒有虚名,纵容许多公司的董事、经理肆意妄为,挥攉国有资产,从而阻碍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严重影响我国国企的转制改革,进而影响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于是建立健全我国的监事会制度是现实必要的。考察国外的相关规定与我国的现实需要,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立法确保监事会的独立性
监事会能否有效地行使监督权、检查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它是否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因为只有保持监事会的独立性,才能防止监事会被董事会所支配和利用,从而损害股东利益。而要保持监事会的独立性,与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任命机制、任职资格限制、任期、议事机制、表决程序、职务保障等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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