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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的思考(3)
www.110.com 2010-07-08 21:08

  1、完善任命机制、任期、任职资格限制方面的相关制度,从人员组成等方面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

  在任免机制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较粗略,“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但未在投票方法上细化。笔者认为,公司董事、经理一般为大股东把持,大股东的利益通常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而监事会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全体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因此,为保证大小股东之间的权利平衡,在监事会的选举上,可以不必采用一股一权表决制,而是采取一人一票的办法选举产生。这样,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将小股东的代表选入监事会,另一方面,实现了大股东占多数的董事会与小股东占多数的监事会之间的制衡,确保了公司经营按照正常的商业导向发展。

  在任期方面,我国规定,监事任期为3年,可连选连任。笔者认为,为了保证公司的持续性和相对稳定性,可以借鉴有关国家议会选举的办法,将监事的任期延长为9年,每隔三年更换其中的三分之一,首期离任的三分之一由抽签决定。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董事会与监事会共进退,形成消极的纽带联系。

  在任职资格限制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以及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监事,但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是不够的,还应包括上述人员的直系和三代以内旁系近亲属。

  2、明确议事机制、表决程序,强化监事会的独立运作机制

  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监事会的议事机制、表决程序作任何具体规定,而主要交由章程规定。但我国的是由发起人拟定,经有关部门认可,由创立大会通过。根据这种机制产生的公司章程成立的监事会必然对发起人的利益更为有利。一般而言,发起人常常是大股东,而大股东往往担任董事、经理。于是,期望在章程中制定出规范、详尽的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以达到在程序上保证监事会的独立性是很难的。为了强化监事会的独立运作机制,笔者认为最好在法律中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机制、表决程序。

  3、加强监事的职务保障,是确保监事会独立性的关键

  如果监事会没有固定的活动经费,则监事会无法运转;如果监事能够被董事、经理任意免职,则没有监事敢行使监督权。因此,监事的职务保障显得十分重要。我国在这方面立法存在欠缺。笔者认为要加强监事的职务保障,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1)在公司内专设一笔基金作为监事会固定的活动经费,用于聘请专业人员和开展监督、调查所用。其具体金额由监事会提案,股东大会决定。对于额外的经费,如果董事会、经理没有正当理由反对应首先从公司经营经费中支出,再由下一次股东大会审查其合理性和正当性。(2)应规定监事的提名权、任免权一律归股东大会,股东会应当按照一人一票的办法产生监事选举委员会,主持、监督监事会的选举,监事会候选人由十人以上的股东联名推荐,董事会、经理均无权任免。如果监事认为被免职不合理,可起诉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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