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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
www.110.com 2010-07-08 21:08

  我国实行二元制的公司治理,股份公司除了董事会以外,还要建立。设立监事会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目前我国存在监事会功能弱化的现象,这要求我们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监事会制度。本文拟对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省的股份公司监事会制度进行简要的对比,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监事会制度提供一些思路。

  一、总体比较

  目前监事会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模式。

  1.德国模式

  监事会(Aufsichtsrat)监督公司业务管理活动并可参与决策。监事会为德国股份公司必设机关,并有相当大的权限,包括任免董事及对其进行一般监督。据德国公司治理专家小组2001年制定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CorporateGovernanceRulesforGermanQuotedCompanies),监事会的职权包括:定期对董事会经营公司提出建议,对公司长期目标之实现进行监督;任命董事会并保证其长期继任计划有序:要求某些交易必须得到监事会批准:制定董事会信息披露和汇报义务,任命审计师对年报进行审计,批准监事会成员与公司之间合同等。因此,德国监事会已经不仅仅是监督者,而兼有决策者角色。而德国的董事会负责公司基本业务政策的制定和一般业务的执行,相当于英美的经理部门。德国监事会的另一个特点是职工参与。在德国最大的100家企业中,职工和工会代表占监事会近50%的席位。

  2.日本模式

  监事会是与董事会平行的监督机关。日本的监事会又叫监察委员会,监事叫监察人,其职能是对董事进行监督。1974年前,日本监事只有会计监察之职。是年,日本对商法进行修改,规定监事的职责不仅包括会计监察,还包括业务监察。此外,根据商特例法,大公司还要设立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由公认会计师及监察法人担任,职责是对会计的合法性进行监察。与日本类似的还有我国台湾,我国公司监事会与日本也类似。

  3.法国模式

  法国监事会不是必设机关,因而是一种混合模式。法国股份有限公司传统上有董事会而无监事会。1966年以后,借鉴德国双层委员会制,但是否设置监事会由自行规定。在设置监事会的情况下,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则负责执行。与德国不同的是,法国监事会不具有任命董事会的权力(董事会由创立大会或普通股东大会任命),而更多地履行监督职责。

  另外,一些学者(梅慎实,1996;倪建林,2001)将美国的独立董事或主要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英国的审计员也作为监事。本文主要比较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省的监事会制度,而不涉及英美国家的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员。

  二、监事会人数的规定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5条规定,监事会由3名成员组成。其上限由章程规定,但必须能被3除尽。在下列情形下,监事会成员的最多人数分别为:公司股本在150万欧元以下的9人,超过150万欧元的15人,超过10007i欧元的21人。

  日本《商法》并没明确规定监察人的人数,但1993年《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法上监察人的监察特例法》(商特例法)修订时,规定大公司监察人须在3人以上,同时必须设立外部监察人。所谓大公司,指资本额5亿日元或负债总额200亿日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29条规定,监事会由至少3名成员组成,章程确定监事会成员的最多人数,但不得超过24人。

  我国台湾《公司法》原先对监察人的人数不作限制。2001年修订时,则要求“监察人须有2人以上。其全体监察人合计持股比例,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1999年12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从实践来看,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规模平均为4.6人。

  对此,笔者认为,监事会应当具有一定的人数,其监督职能才能充分发挥。特别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规模一般较大,公司业务也较为复杂,监事人数过少难以胜任监督之责。台湾地区原先对监察人人数不作规定,导致可能出现1人的情况,是为不当。德国根据公司规模确定监事会规模的做法无疑值得借鉴。

  三、监事选举的规定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除按章程委派的,或者按照《参与决定法》、《参与决定补充法》或1952年《企业组织法》所选出来的职工监事,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如果监事会不拥有做出决定所必要的成员数,那么法院可以根据监事会、一名监事会成员或一个股东的建议,为它补足这一数目。对于监事的解任,德国《股份公司法》第l03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由股东大会解任;根据章程派遣的监事,由派遣人随时解任。监事人身上存在重大事由的,因由监事会申请法院解任。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34条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创立股东大会或普通股东大会任命。普通股东大会可随时解除监事的职务。

  日本根据《商法》第280条、第254条,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选举决议为普通决议,不得采用累积投票制。同时,为了保障监事地位的独立性,监事可于股东大会上就选任监事及解除监事职务事宜陈述意见(275条之三)。

  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公司监察人,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之。监察人中至少须有一人在国内有住所。公司与监察人间之关系,从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台湾《公司法》对监察人选举的一个特点是采用累积投票制。根据第227条及第198条规定,股东会选任监察人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监察人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监察人。

  由此可以看出,各国股东监事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由股东大会来选举监事,体现了监事会代表股东对董事和经理进行监督的性质,但是,无论是哪个国家(地区)都很难解决大股东或者董事会操纵股东大会的问题。即使在监事会权力很大的德国,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确定)在很大程度上掌握在董事会手中,没有董事们的支持很难选为或再选为监事。①对此,台湾地区的累积投票制则具有鲜明的特点,值得借鉴。

  从我国来看,我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而根据《公司法》,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监事的表决,属普通决议表决。只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即可。在一股一票制度下,选举结果往往是大股东在控制了董事会后,又左右了股东监事人选。李燕兵(2000)对1998年1—6月新上市及公开募股的52家公司的调查发现,监事来源于大股东的占74.47%,来源于其他法人股东的占8.78%,来源于关联企业的占7.11%,来源于独立人士的占9.62%。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采用累积投票制,防止大股东操纵监事的选举,保障中小股东能够选出维护自己利益的监事。另外,公司法应当对监事人选的提名权做出规定,以避免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决定监事的提名。对于职工监事的选举,也应当做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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