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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的有效性分析(2)
www.110.com 2010-07-08 21:08

  从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权来看,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重叠和交叉。所以,笔者认为,目前情况下首先就要对二者的关系进行重新的定位,使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协调起来共同行使监督职能。监事会的首要职能就是检查公司的财务和是否有违规行为,而独立董事中正好有监事会所没有的各方面的专家,如财务审计专家,纪检人员等。目标的一致性是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协作配合的基础。因为二者在本质上是没有利害冲突的。二者的配合能有效的监督董事会和经理层,从而有可能提高公司的业绩,这也有利于提升独立董事的声誉,从而提升其人力资本价值。由于独立董事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决策的制定,相对于监事会而言,独立董事具有监事会所不具备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内部监督的特点。而监事会具有事后监督,外部监督等显著的特点。因此,二者完全有可能恰当的结合起来。

  (二)对监事会职能实现相关因素的调整。在监事会的组成上,笔者认为,监事会应由主要利益相关者(包括债权人、中小股东代表、职工代表)组成,由于没有大股东代表,这些条件都要在法律、法规条文中有明确的规定,否则可能遭到大股东的阻碍。事实上,监事由董事、经理等以外的其他人担任,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其独立性。监事会成员由董事会提名的作法,以及监事任职后可能面临的被他所监督的对象辞退的危险,都会妨碍监事行使监督权。

  在人数上,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下限而没有规定上限,到底上限人数应为多少是一个变量,应该根据各公司的规模(以股本数衡量较佳)、股东特别是大股东与经营者的关系的不同而有不同,这可以在公司成立时由投资者共同决定,从各国公司监事会的情况来看,一般都不超过10人。如法国就规定“监事会成员的最底人数为3人,最高人数一般为12人”。

  在监事会成员的报酬上,这个问题也是一直让理论界难以下定论的问题。其实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对监事会成员因其执行监督工作而对其人力资本付出的回报。但在监事会中有各方面的专家和主要利益相关者,他们的工作很难衡量,没有定量的标准可以参照。目前,大多仍是参考同行业实力不相上下的公司情况,再结合本公司的具体来做出薪酬规定。而且,报酬不应与企业绩效挂钩,而应以监督工作的优劣而定。

  对监事会成员的要求,从监事会工作的性质来看,提高监事会成员的素质是势在必行的要求。要求监事既要懂财务方面的知识又要懂法律法规,从其组成上看来,这方面的专家可以由独立董事来补充,因为其他利益相关者很可能不具备这方面的知识。而且监事要忠实勤勉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现在要建立的现代企业制度中有重要的一点就是权责明确,对于监事会一样要使其权责明确,使监事明确的知道其所负有的义务和责任。当董事、经理等经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或其他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未采取合适的措施,监事会成员要因故意或过失而承担连带责任,以此来强化其责任心。

  加强监事会的权利,在决策权力上我认为我们应该向德国学习,让监事会有更大的决策权力。首先要完善股东大会制度,使监事会的产生不受大股东和董事会的干扰。其次,应在《公司法》中强化监事会权力,董事会作出决策交给由监事和独立董事组成的联合会审议,再由股东大会批准,而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应由监事和独立董事联合会批准或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例如:监事会对公司募集到的资金具有最后的审批权,以防止公司的“圈钱”行为或其他金融问题。

  三、结论

  公司治理结构的变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且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这就需要更多的探索和思考。对于监事会职能的实现,目前首先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化监事会权力并还监事以独立的身份,以便能公正、公平地行使监督职权。虽然名义上监事会是向股东会作工作汇报,接受股东大会的监督,但监事会同样也存在失职和渎职的危险。《公司法》第62、63、128条规定了监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泄露公司秘密。但为了明确责任,使权利和义务相适应,应有人或机构督促监事尽职尽责。比如:虽然独立董事参与了监事会,但他也应该以个人名义客观地向股东大会提交关于监事会工作的报告,从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其专业能力来看,监事会完全有必要接受独立董事的监督。其次,要进行股权结构优化。股权结构的存在状态会直接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各组成部分的功能。股权结构的变革会导致所有权的变革,这就会引起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重新分配。根据契约理论观点,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就在于通过公司各利益相关者在博弈过程中形成相互制衡的激励机制,共同实现相互制衡条件下的各自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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