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回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同时是相关的另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最终承租人。这种合同形式汇集了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和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即当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最终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出卖人时,这一合同就成了回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有学者主张根据这种分类标准,融资租赁合同除上述三种类型外,还包括:
(1)托购式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出租人,而是他人。此时,在出租人和买受人之间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
(2)托购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出租人,而是他人。此时,在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同相关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之间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参见《融资租赁理论探讨与实务操作》,裘企阳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形式都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独立的类别,托购式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而托购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买受人就是实际上的出租人,所谓的出租人只不过是买受人的代理人,他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承租人为融资租赁交易。他和买受人之间是间接代理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当事人。只有买受人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此外,根据其他分类标准,融资租赁交易还可以分为杠杆租赁、委托租赁、卖主租赁、节税租赁,等等。但由于这些标准都不涉及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不构成专门的融资租赁合同类别。
三、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得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一) 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 出租人的主要权利
(1)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参见《合同法》第242条。)。如此规定并无可争议之处,因为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确实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然而,有些学者据此就认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是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参见《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刘影,载《北京商学院学报》,1999年第四期。),这恐怕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而是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通过买卖合同购得,即使在融资租赁合同终止以后,出租人的身份丧失,作为原出租人的租赁公司也不会自然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2)免除责任的权利。无论在实践中、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立法上,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免除责任的规则,都得到了广泛的肯定(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一款:“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负担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免除其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参见《合同法》第224,246,247条。)。这主要是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并由承租人直接从出卖人处取得,因选择错误而发生的责任如果由出租人来承担,未免有失公平。
(3)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关系收回融资成本和获取利润的唯一途径。
(4)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
a. 在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对于租赁物,承租人可以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三种方式。如出租人没有选择留购或续租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将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租赁物按出租人要求的运输方式运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由此产生的一切支出,如包装、运输、途中保险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b.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通过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时,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
c. 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出租人也有权收回租赁物。
2、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1)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而购买租赁物。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出租人不购买租赁物,或虽为购买,但不符合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应承担违约责任。
(2)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在依约购得租赁物以后,必须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有的交付义务,并不是直接的交付,而是通过出卖人来实现的(参见《合同法》第239条。),只要承租人自出卖人手中受领了标的物,即视为出租人的交付义务业已履行。
(3)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参见《合同法》第245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二款。)。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就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为确保承租人正常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出租人负有如下义务:
a. 排除妨碍。在第三人的行为妨害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时,出租人应基于其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的身份,请求第三人排除妨碍,出租人殆于行使权利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b. 自己不妨碍。出租人对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的妨碍包括,以其行为直接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还包括不当行使处分权而给承租人造成妨碍。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得将租赁物抵押、转让,但出租人在行使该权利时须及时通知承租人,且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一般认为,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出让给第三人或在租赁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承租人也不因此丧失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索赔权是出租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往往将此权利转让给承租人行使而由出租人承担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协助索赔的义务须以索赔权的移转为前提的,其实质是出租人不交付或迟延交付租赁物,租赁物瑕疵担保等责任的免除。如果由于出租人的过错使得承租人索赔不能,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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