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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简介(4)
www.110.com 2010-07-09 14:12

(二) 承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承租人的主要权利

(1)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权利。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虽然是由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的,但承租人才是租赁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者,租赁物的情况和出卖人的信誉以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关系到承租人的切身利益。由承租人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以及出卖人,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

(2)享有与受领的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参见《合同法》第239条。)。

    首先,承租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直接向其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不得拒绝。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关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只向买受人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的买卖合同具有同一的标的物,且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是以供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的,出租人往往缺乏对租赁物进行判断检查的能力,与其相反,承租人对租赁物则有着专业性的了解,由其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受领,更有利于确保承租人利益。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这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其作为买受人所享有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的结果。

    其次,承租人享有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如前所述,在一般情况下,出租人并不对租赁物负担瑕疵担保责任,而由承租人就自己因标的物不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所受的损失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仅负协助的义务。然而,如何解释这一做法与合同相对性原理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在索赔的原因出现的时候,原则上仅得由出租人基于相关的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但出租人可以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将其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承租人。这样承租人就可以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省却了出租人这一环节。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承租人并不是相关买卖合同的正宗当事人,它所具有的买受人的权利并不是完全的,承租人并无权在不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终止或撤销相关的买卖合同(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十条。)。

(3)对租赁物享有独占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出租人享有的这种权利是法律为了维护融资租赁关系的稳定性,而赋予承租人的特殊权利,具有物权的性质,是债权物权化的典型。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可以在租赁物上设置抵押权,但必须通知承租人,而且这种抵押行为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得以其对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权对抗抵押权人;此外,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依然可以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新的所有权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这就是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形象体现。

(4)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在出卖人转让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享有的这种权利与一般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并无实质差异。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时,当时人仅须支付象征性的价款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的这种权利又被称为“廉价购买权”。

(5)对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的选择权。《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9条第二款规定:“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除非行使购买权或行使凭另一租期的租赁协议而持有设备的权利,否则应以前款规定的状态把设备退还给出租人。”由此可以看出,承租人对租赁物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的归属具有选择权,要么留购,要么续租,如果承租人放弃了留购和续租的权利,就意味着其选择了退租——在合同终止时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赋予承租人这种权利,不仅有利于承租人也有利于出租人,这是由于:a.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构成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出租人的投资和利润的全部或大部分已收回;b.租赁物是基于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对出租人或第三人的意义并不大;c.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一般较长,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经折旧后其价值已所剩无几。

2、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1)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和受领的义务。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具有双重性质,既是承租人的权利又是承租人的义务。当它被作为承租人的权利提及的时候,强调的是承租人得请求出卖人直接向其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当它的身份是承租人的义务的时候,则强调承租人必须在约定的或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检验和受领标的物,无故不得迟延受领或拒收,承租人对其无故迟延受领或拒收而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必须承担责任。同时,承租人应当将验收的结果及时通知出租人。

(2)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参见《合同法》247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九条。)。首先,承租人应妥善照看设备,负责租赁物的安全,防止租赁物毁损灭失,在第三人的行为妨害租赁物时,得基于其占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或请求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其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租赁说明书中规定的操作与使用的有关规程,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使之保持交付时的状态,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移转使用地点(融资租赁合同的保留条款通常要规定租赁物使用的地区范围),不得改变租赁物的形状或装配其他附件,但合理损耗及各方商定的对设备的任何改装除外;再次,承租人还应当对租赁物负维修的责任,以避免其品质的不适当降低害及出租人的所有权,对于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故障,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此外,承租人只有在出租人同意和不损害第三方权利时才可以转让其对租赁物的使用权或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其它权利。

(3)支付租金的义务。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所负的最主要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币种、数量、支付方式和时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前所述,租金是承租人融资的对价,有着其特殊的构成。因此,在出租人依约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就应以租金的形式补偿出租人因该项融资租赁交易所投入的成本和资金,而不得以未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或不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为由免除该项义务。

(4)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里的风险指的是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此时,承租人不得以租赁物有毁损,或因租赁物不复存在而无法使用收益为抗辩,减免或迟延支付租金。当然,如果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出卖人的过错引起的,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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