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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与黄xx股东权转让纠纷一
www.110.com 2010-07-08 13: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再终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xxxx,*,*族,*年*月*日生,住本市*区*街*弄*号*室。

     原审上诉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85号1205室。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两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上海市xxxxxxxxxxxx;管小林,上海富日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xxx,*,*族,*年*月*日生,住本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

    xx、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黄xx股东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年6月1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作出(2004)沪一中经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顾伟利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renx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管xx,原审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7日,黄xx与xx共同出资设立了富日公司,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xxx出资4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40%,管x出资6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2001年8月7日,xx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将2000年度税后可分配利润人民币270万元,按原投资比例转增资本金。同日,黄xx与管x签署《修正案》,规定原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条“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管x出资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黄xx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修改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70万元,其中管x出资22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黄xx出资14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原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一条“股东各方以下列方式出资:管x货币资金60万元,黄xx货币资金40万元”,修改为“管x货币资金60万元,转增未分配利润162万元;黄xx货币资金40万元,转增未分配利润108万元。”2002年4月30日,富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载明:黄xx向xx公司股东会及管x提出四项请求:1、辞去xx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退出股东会并放弃行使股东的权利。3、黄xx将原持有的xx公司的40%股权转让给管x。4、黄xx同时也不再承担和享有xx公司相关的债务和债权。依照xx公司的章程规定,xx代表股东会同意黄xx的请求,并将从xx公司帐上支付人民币40万元整,相关税金由黄xx承担,由管烽代扣。此后,黄xx因要求管x给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8万元及要求xx公司支付应得利润人民币980,377元未果,涉讼请求判令管x返还被其挪用和占有的公司全部款项人民币355万余元。

    原一审法院另查明,截至2002年4月30日,xx公司的盈余公积金为人民币482,133.28元,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3,476,383.48元,净利润为人民币2,883,461.79元。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xx与管x之间的股权转让成立,管x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148万元。虽然股东会决议上有x烽将从富日公司帐上支付黄xx40万元的内容,但未明确该款性质,属约定不明。富日公司在同意黄xx退出公司的情况下,不按规定支付股权转让前黄xx应得的利润,应承担民事责任。xx公司要求按公司2002年年底的未分配利润(59万元)来计算黄xx的应得利润,实际是要求黄xx承担退出xx公司以后的公司经营亏损,显然有失公平。由于黄xx已退出xx公司,故管x如何支配公司的资金,与黄xxx无关。据此,原一审法院于2003年6月6日作出(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一)、管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xx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48万元;(二)、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黄xx利润款人民币980,377元;(三)、黄xx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2,311元,由管x、xx公司共同负担。

    管x和公司xx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虽然黄xx的投资款为148万元,但2002年4月股东会决议明确管x以40万元的价格收购黄xx转让的40%股权,属双方合意;黄xx虽拥有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但该项权利的实现有待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后才可行使。况且,原判作为利润依据的损益表仅是会计报表,不能作为股东分配公司盈余的依据等。

    本院原二审在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另查明,2001年8月8日xx公司验资报告载明:“可转增的未分配利润为2,732,088.59元,截至该日,股东已将未分配利润中的270万元转增资本”。xx公司在将2000年度税后可分配利润270万元转增资本金后,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注册资本为370万元。黄xx诉请的应得利润980,377元,是以xxx公司于2002年5月9日损益表记载的截至2002年4月30日的净利润2,883,461.79元,扣除10%法定公积金和5%法定公益金后,再按黄的40%持股比例计算所得。二审期间,xx和xx公司不愿提供有关财务资料和利润计算方法,也不愿审计。

     本院原二审认为,xx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同意黄xx将40%的股权转让给管x,而2001年8月7日《公司章程修正案》确定黄xx40%的股权比例为148万元,故管x受让40%股权应支付股权转让款148万元。2002年4月股东会决议中“管x将从xx公司帐上支付黄xx40万元”的内容,仅明确了支付方式,并不能反映40万元即为40%价的双方意思表示。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确应经股东会决议,但是,xx公司及其两个股东一直为此发生纷争,直至涉讼,股东会也未履行审议利润分配的职责。而且,黄xxx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管x后,公司实际有管x一人掌控,因此该利润分配权益无法通过正常的股东会程序得到实现。黄xx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要求xx公司直接支付利润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黄xx应得利润的数额依据是公司的损益表,并按有关规定扣除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再按其持股比例计算所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黄xx应得利润为980,377元的主张成立。据此,驳回xx、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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