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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
www.110.com 2010-07-08 13:10

关键词: 出资瑕疵/股权转让/补充责任/连带责任/担保责任
内容提要: 债权人基于第三十一条对股东提出的请求权只能产生补充责任的效果。出资瑕疵的股东只需要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就不能清偿部分以出资不足部分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这种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股权上负担的出资填补责任。而原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而承担的出资责任也就消灭了,但此时产生了一个担保责任,即对公司担保其转让的股权上的出资瑕疵会得到填补。 
 
 
一、问题的提出

东方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15日注册成立,为3000万元。华源有限公司作为东方公司的股东出资1000万元。验资时华源公司应出资的1000万元资金全部到位,验资后华源公司即于2003年12月10日以借款形式抽回了全部出资。2004年8月1日,华源公司与东方公司的另二位自然人股东罗某、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华源公司将其在东方公司享有的33.3%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某(受让700万元)、徐某(受让300万元)。同日东方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华源公司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罗某、徐某,华源公司在东方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转作退还华源公司的出资,罗某、徐某应支付的转让款交付给东方公司,华源公司转让出资后,不再承担东方公司的一切经济或法律责任。该决议生效后,罗某、徐某未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支付至东方公司。2005年2月,罗某又将其在东方公司享有的33.3%的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但孙某亦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上述二次股权转让均在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现东方公司的股东为罗某、徐某、孙某。2005年10月21日,天意公司与东方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形成150万元债权,东方公司应于2005年10月28日前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后东方公司未依约履行。天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东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4.86万元,华源公司、罗某、徐某、孙某在其抽逃和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的股东是否抽逃注册资本与审理借款关系并无联系,所以本案只要判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即可,无需在审理阶段让股东来承担公司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徐某、罗某、孙某并非瑕疵股权的善意受让人,其受让股权均系未支付对价的无偿取得,故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责任。华源公司作为原始股东因为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在受让股东不能偿还东方公司的债务时,华源公司仍应负补充的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华源公司应在其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东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罗某、孙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东方公司首先承担责任,罗某、徐某、孙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源公司在债权发生时不是股东,不需承担责任。

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二是瑕疵股权所负担的出资责任在股权转让后由谁承受。

    二、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性质问题

股东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按责任承担所属法律关系和主张者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即由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是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外部责任,即由出资瑕疵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需要讨论的主要是后者——间接法律关系产生的出资责任问题。

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问题即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从我国现有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看,观点不一。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虽然没有达到记载的数额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中对因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导致的出资不足部分,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诉请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则规定:债权人向公司主张债权且有证据证明公司清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出资不足部分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出资不到位的股东追偿。

笔者认为,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看,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就确定了出资责任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补足责任,即首先,出资责任的对应权利人只能是公司,其次,该股东在出资责任制度下所承担的责任仍为有限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在公司人格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在对股东主张出资责任的时候,实际上是一种代位权的变体。[1]作为“代位权”人的债权人显然不可能行使大于原权利人——公司对股东的权利。就法理而言,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出资责任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合理性不能建立在单纯的债权人利益保护上,而只能是将交易安全作为其制度内蕴的基本价值取向。因为就个别的私权而言,如果排除了意思自治,又没有更高价值的附载,是不能在相互之间产生负担的。因此对于股东出资施加外部责任也要受到交易安全的限制,即以维护交易安全为限。就债权人与公司的交易而言,股东对债权人就不能清偿部分以出资不足部分为限承担清偿责任足以保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如果苛以连带责任,就可能导致债权人将正常的商业风险转嫁给股东,会破坏权利结构的平衡。因此,债权人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对股东提出的请求权只能产生补充责任的效果。补充责任也就意味着即使股东与公司同时被起诉,出资瑕疵的股东也只需要在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就不能清偿部分以出资不足部分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其他股东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这种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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