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是我国国有企业在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过程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为生产特殊产品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国有企业提供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国有企业在公司制改革中,形成了出资者所有权和法人财产权这种双重结构,进而,演变成“四权二会一人”新的组织结构。本文着重考察了我国上国有独资公司现行组织机构设置的利弊得失,并对完善我国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机构提出了若干立法建议。
关键词:国有独资公司 组织机构 立法建议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及其特征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章中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该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而设计的一种特殊的公司形式,其特征表现为:
(一)投资者的单一性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公司可以有不同的类型。具备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依法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依法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即国家,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国家不可能以其名义并以一个投资者的身份投资设立并管理公司,而应授权给特定的投资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投资者的权利。
(二)财产的国有性
从所有制关系上看,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公司并不具有财产所有权,其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实质是经营权。国家作为唯一股东,转让出资于独资公司,国家获取股权,而国有独资公司获得法人财产权。这样,国家所有权行使的间接化,从法律上保证了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
(三)投资者责任的有限性
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虽仅为一人,但单一股东却并不因此而承担无限责任,股东仍仅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实质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国有独资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 经营的国家垄断性
国有独资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家垄断的性质。因为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的形式。所谓特殊产品或者特定行业,是指关系国计民生或国家专营的产品、行业,包括邮政、铁路、军火、烟草、稀有金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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