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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修订后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规定
www.110.com 2010-07-08 13:55

  摘要:有关国有独资公司内容的修改是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此次修改,对于理顺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建立比较完善的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重要意义。但是,同时在立法内容的协调、新旧公司法的衔接上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方面,要完善公司法本身,另一方面,还要完善与国有独资公司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同时,对于国有企业的治理,可以探索一条不同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路子。

  关键词:公司法 国有独资公司

  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内容,为国有企业的改革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持,发挥了相当的积极作用。据国家统计局对2562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进行调查,在已经改制的1943家企业中,采用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达563家,占到已改制企业的29.0%。 但是,也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认为,修订前的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赋予了国有独资公司在发行公司债券方面的特权 ,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设计不甚完备,政府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干预过多,仅仅允许国家出资设立一人公司,有对民营资本歧视之嫌。 因此,有专家建议取消《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一节,在国有独资公司类型化的基础上,将属于商事性质的公司纳入《公司法》调整范围,分别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加以相应的规定,容纳于一人公司中;将仅存在于特殊行业和特定领域的国有独资公司,交由其他法律调整。

  2003年,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我国进行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设立了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即各级国资委,颁布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也使得原来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规定不再适应形势的需求。因此,此次公司法的修订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修订是其中的重要内容。

  一、有关国有独资公司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虽然有学术界、实务界有呼声删除公司法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但是由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仍为完成,仍然需要《公司法》为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提供制度支持。 所以,修订后的公司法仍然保留了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但由于修订后的公司法承认了一人公司,因此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体例上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确立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中的法律地位

  建立各级国资委,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中的重要成果。此次公司修改,按照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出资人地位,确立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中的法律地位。如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董事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第68条第二款规定,除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之外,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第71条第二款规定,除中的职工代表之外,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二)缩小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

  公司法是赋予一定的组织以法人地位的基本法律之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具有何种法人资格对于民事主体有重要意义。

  修订前的公司法第64条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作为赋予组织以法人地位根据此条规定,不少中央企业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其所设立的子企业都是国有独资公司。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款规定缩小了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按照该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需要符合三个法律要件:(1)国家出资,这一特点使得其同其他法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区别开来,也与原公司法中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投资的部门出资相区别;(2)国家单独出资,国有独资公司中,没有其他股东,这也就使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相区别,;(3)国有独资公司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唯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由两个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如国务院国资委与地方国资委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不属于国有独资公司。

  这样,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定义,不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将不再被纳入国有独资公司的范畴。即使对这里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做较为宽泛的理解,也只能理解为除了各级国资委之外,还包括财政部等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部门。像以前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设立的独资企业,不能被称为国有独资公司,只能被纳入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的范畴。因此,根据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大大缩小。

  (三)理顺了公司治理结构

  此次公司法修订中,理顺了国有独资公司部分的治理结构。原公司法中,第65、66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的规定;第67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规定;第68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规定;第69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经理的规定。修改后的公司法中,第66、67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代表的规定,第68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规定,第69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经理的规定,第71条是对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规定。

  理顺公司治理结构,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理顺委托代理关系链条,明确了是由国家出资,而非部门或者机构出资,政府委托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除职工代表外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另一方面,调整了体例结构,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样,按照股东或者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逻辑顺序进行规定,不再首先规定监事会,凸显国有独资公司的商事性,也符合公司治理的一般逻辑。

  (四)与修订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相协调,赋予公司章程一定的自主权

  以前的公司法中,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诸多事项,规定的较为刚性。如修订前的第68条第一款规定了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第四款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采用了引致性条款进行规定,由于原公司法中第46条、第50条的规定较为刚性,导致国有独资公司中有关董事会和经理职权的规定较为刚性。

  修订后的公司法中,第68条第一款仅规定董事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没有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规定,根据第13条和第46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还是经理担任,以及董事的具体任期均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同时,对于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均采用了引致性条款,由于第47条在对董事会职权进行基本规定的基础上,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其他职权,第50条则对经理职权做了授权性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所以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和经理的职权的规定有一定自主性。国有独资公司这方面的修改,是与公司法修改中,强调公司自治,增加制度弹性,丰富制度供给内容的整体基调相一致的。

  (五)删除了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特殊待遇的规定、对应当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范围的规定和部分不合法理的规定

  此次公司法修改,删除了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部分规定。第一,删除了原公司法第159条中有关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特权的规定,公司债的发行面向符合《证券法》相关规定的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删除了原公司法第64条第二款“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的规定。第三,删去了原公司法第71条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由出资人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规定和第72条国务院可以授权部分大型国有独资公司行使资产所有者权利的规定。

  删除原公司法第159条的有关规定,有助于构建一个公平的债券市场环境,允许各种经济成份的企业利用公司债券这一金融工具,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开放精神,也符合各种民事主体一律平等的原则。删除原公司法第64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更加凸显了公司法以调整民事关系为主旨,以“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立法的主要目的。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法人,享有对其资产的完整的所有权,不管是出资人的审批、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还是国务院授权部分企业行使资产所有者权利均不合乎法理,因此理应删除原公司法第71条和72条的有关规定。同时,删除原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也明确了国有资产的授权经营,是公司机关之间有关公司管理权限的委托,出资人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等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范畴,根本无法授予公司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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