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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08 13:55

  [摘要]:对国有独资律制度上的规范是为了维护国家作为国有独资公司所有者的权益,体现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利益和意志,而如何充分维护国有独资公司自主权的同时完善所有者(国家)监督机制的有效性,是国有独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关键,文章考察了我国公司法上国有独资公司的特点,其后,从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董事会、制度三个方面讨论了现行组织机构设置的利弊得失,最后,对完善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权、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具体方案做了总结。

  [关键词]:国有独资公司;公司组织机构;公司监督机制;监事会制度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特点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它是我国在利用公司制对国有企业进行制度创新过程中产生的,具有中国特色。

  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一)国有独资公司具有投资主体的唯一性

  它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唯一的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公司。这与西方国家的一人公司有许多相似之处。[1]一方面表现为股东的单一性;另一方面表现为股东与公司人格的各自独立性,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但是,国有独资公司与一人公司又存在本质上的巨大差异。[2]首先,二者的发展基础不同。的合法性为全部的股份集中于单一股东提供了可能,从而使西方国家的一人公司在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基础上发展了起来,有的国家甚至还确认了单个股东直接设立的一人公司,而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并非公司制度发展的产物,不是对已存在的公司人格的继续之认可,而是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需要,是新的公司人格的创设,是《公司法》为我国大中型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革而设计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其次,西方国家的一人公司多为中小型公司,其股东是自然人抑或法人;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一般为大型公司,其出资者是国家,再次,股东权的行使方式及可能出现的问题不同,西方国家的一人公司由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自己去行使股东权,[3]这就使得出资者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为自己谋求非法利益,出现股东与公司人格的混同,法律上也将导致对公司人格的否认,而直接追究股东个人的责任,即英美法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和大陆法上的“直索责任”。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代表国家行使股东权利,而这些机构或部门的工作人员往往可能过多地支配公司,致使公司无法自主经营从而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可能过少地监督管理公司,使得公司的董事会或个别公司领导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谋取个人私利损害国家利益。

  (二)国有独资公司是国有公司

  公司的全部资产在最终归属上,都是国家所有的财产,我们知道,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另一种是由《公司法》拖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虽然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都是国家,但是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企业相比,法律地位发生了较大的变化。[4]第一,从法律依据上看,国有企业受我国1988年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调整,国有独资公司受《公司法》调整。第二,从产权关系上看,国家与国有企业间的产权关系不明晰,国家与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关系是可以明晰的。第三,从法人的独立性来看,国有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上不能拥有真正的法人资格,国有独资公司却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其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第四,从管理上看国有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其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而国有独资公司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机构的设立体现了分权制衡,符合现代企业管理原理的精神。

  (三)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

  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以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国有独资公司本质上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和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的法律属性。但二者在组织结构上有很大的不同。[5]

  其一,国有独资公司只有一个投资者,因此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或发行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其二,因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行使了股东会的部分权力。因此,较之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权力相对扩大,而且董事的产生,任期与人数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亦有不同。

  其三,关于监事会,原《公司法》对此未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否应设监事会,原《公司法》第67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这只是对公司的一种外部监督,无论是依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所要求的权力制衡与监督机制原理,还是因我国目前国有独资公司监督不力,以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现状,都应设立监事会。因此,新《公司法》将第67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

  其四,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会成员可兼任经理,我国《公司法》赋予了经理广泛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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