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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制度评析
www.110.com 2010-07-08 13:50

  关键词: 一人//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内容提要: 我国《》对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设置过高的门槛,容易导致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大量设立和存在,并引起股权纠纷和债务纠纷。一个自然人限设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较多的不合理性。监事(会) 没有必要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构。建议尊重市场选择,放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标准。

  一、我国《公司法》许可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理由

  一人公司有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之分。早期大多数国家(地区) 对于一人公司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或加以严格地限制。[1]一人公司制度自1925年11 月5 日由列支敦士登(Liechtenstein) 率先立法明文承认[2]迄今,世界各国中有相当多数国家(地区) 由认识该制度、排斥该制度、默许该制度到正式立法接受该制度,确系经历过相当长远之心路历程[3].

  我国1993 年的《公司法》未规定一人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在其后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关于是否认可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成为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之一。

  反对意见的主要理由是: (1) 公司是社团法人,而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 (2) 认可一人公司,无法设置股东会,极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障碍; (3)认可一人公司,极易导致一人公司的滥设,使一人公司成为债务人借以规避债务的一种合法形式。而赞成者则认为,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主要理由是: (1)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具有可转让性,这就使得股权集中于一人之手成为可能; (2) 只要公司资本充实,股东人数并不影响公司的信用; (3) 允许创办一人公司有利于分散投资风险; (4) 法律禁止创办一人公司,但是大量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在现实中客观存在; (5) 认可一人公司已成为国外公司立法的普遍趋势。

  2005 年10 月27 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正式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的合法地位。至此,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地位的争论告一段落。

  就立法初衷而言,许可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考虑是减少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设立,简化和明晰股权归属,减少纷争。以往由于我国《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使得投资人通过各种途径设立或形成的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大量存在,挂名股东与真实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纠纷以及挂名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纠纷不断,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无所适从。在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国资委、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反复研究认为: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研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应当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为了防止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滥设和滥用,在我国2005 年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了一系列措施: (1) 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十万元人民币; (2) 限制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 规定自然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4)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是,股东作出属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5) 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 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5 年我国修订的《公司法》确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从理论上来说,投资人再没有必要去觅“人头股东”(即挂名股东) 而设立公司。然而,现实中仍大量出现挂名股东纠纷和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新型股权、债务纠纷,因此,认真研究和进一步完善《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制度仍是非常必要的。

  二、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条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因此,除非其法人人格被否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是公司对其债权人偿债的最终财产保障。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的最初形成即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时资本金越多,即意味着公司法人的财产越多,公司对外信用就越强,债权人就有更大的保障。为了从源头上提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和品质,防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滥设和公司法人人格被不当利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国2005 年的《公司法》对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金。

  然而,从国外的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对于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有逐渐趋于宽松之势。比如,英国公司法对不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作出要求;美国各州公司法对各种公司都没有规定最低注册资本;2005 年日本修订公司法,也取消了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即便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有最低要求的国家(或地区) ,也没有关于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别于设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即复合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在最低资本限额方面的特别规定。比如,《 法国商事公司法》(1984 年3 月1 日第84 - 148 号法律) 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必须至少在五万法郎”。台湾经济部规定,有限公司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限额为五十万元。《日本有限公司法》(1981 年) 第九条规定,有限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低于三百万日元。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德国对于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时的出资担保有特别的要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993 年修订) 》第七条第(二)项关于向商业登记簿申报登记规定:“只有当每一项基本出资——在未商定实物出资的情况下——的四分之一已经缴付之后,方得申报。基本资本中所缴付的数额总共必须至少达到两万五千德国马克(包括缴付的货币出资总额和以实物出资缴付的基本出资的总额) .如果公司仅由一人设立,则只有当至少第一句和第二句规定的数额已经缴付,并且该股东已为其余的货币出资提供了担保,方得申请。”[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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