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担保问题。但是,新公司法对董事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担保的情形,在该条款中未能见到有很明确的规定。这种情形在实务中不属少见。对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在公司法修改前争议就很大。因此,本文从一个案例入手,分析按新公司法的规定,应如何认定董事会决议为公司担保的效力问题。同时对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适用提出自已的看法。本文的观点是,董事会决议为公司担保是公司的担保行为、关联交易行为,无论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还是从公司的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的规制角度分析,都不宜简单地认定该行为无效。全文共11500字。
一、 问题的提出
A公司是B公司(以下称B公司)的控股股东。因需A公司向某银行借款,并约定以B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现A公司尚结欠某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在订立借款合同前,B公司向某银行具函称,经公司董事会(该公司不设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以该公司的设备为A公司借款作抵押。函件上加盖B公司公章,B公司董事长亦签署名字。现某银行诉请A公司还款,并要求以A公司承担担保责任。B公司称,其所提供的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属无效担保。
本案是公司法修订后成讼的案件。该案件反映出来的问题是,公司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同时,也涉及到公司法修订前后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公司董事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在公司法修订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意见分歧就比较大,也形成了结论截然不同的判例。比较典型是最高院(2003)民二终字第199号判决书中体现的建行福建电力支行诉中福实业公司借款案。1在该案中,一审法院福建省高院认为,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自己的大股东中福实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最高院认为,根据担保法一般规定,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过董事会批准的,以公司名义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中福实业担保经董事会决议,还经股东大会通过;中福实业公司并非控股股东,现没有证据证明中福实业公司控制和左右董事会决议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运盛(上海)实业公司为其股东中福实业公司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观点也被福建省高院的另一判例,即工商行永定县支行与永定县建村工业公司、永定县东新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所采纳。点评该案例的法官认为,法律对公司各个董事个人职责的限制和禁止,并不能必然得出法律对公司董事会同样应予禁止的结论,凡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有效决议作出的公司为其股东所提供的担保,只要不存在其他影响担保效力的因素,并且公司对外代表权的行使不存在瑕疵,即若有公司印章或公司签字时,都应当认定为是合法有效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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