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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东权益保护
www.110.com 2010-07-08 13:42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的权益保护做得好坏,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运行。从本质上讲,公司制度构建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但是,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确立与实施,单个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在的公司利益格局中相对处于弱势。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完全注重资合的特性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在注重资合的同时应等同的注重人合的特性。我国现行《》尚没有从制度设计上真正体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性,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实务操作制度中,基本是完全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原理设计即处处体现为资本多数决原则,也正基于此,所谓的隐名权益人得以出现。

  一、隐名权益人的法律概念

  (一)隐名权益人与登记权益人、实际控制人的区别;

  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权益人即经法定程序在公司登记部门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即实名登记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即本身没有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实际能够控制特定公司股份并行使涉及股份对应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控制人虽然没有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具有控制公司特定股份并以此达到部分或完全控制公司行为的能力,实际控制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在新《公司法》中也有所提及。隐名权益人与登记权益人、实际控制人存在的较大的区别,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关系。

  (二)隐名权益人的基本概念;

  通过比较登记权益人、实际控制人的概念,本文阐述的隐名权益人至少具备以下条件:其一隐名权益人曾经是公司的登记权益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其二隐名权益人现在已经将所持有的登记股份或实际控制股份让与他人;其三隐名权益人保留了其所持有登记股份或实际控制股份让与前的相应股东权益。

  基于上述条件,同时也是为了便于本文对相关论述事项进行相对精确的阐述,本文所阐述的隐名权益人仅产生于有限责任公司,界定如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为某项特定原因将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让与他人,约定保留股份让与前的股东权益归让与人所有,则该让与人即所谓的隐名权益人。

  二、隐名权益人存在的前因;

  (一)基于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

  基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隐名权益人仅存在于特殊类型的公司及具有公司性质的其他组织中。例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律师(集团)事务所等相关公司及其他组织。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根据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离开事务所后是否继续享有股东资格请示的批复》(2001年3月18日)、《关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资格有关问题的复函》(1999年)的规定,注册会计师行业是涉及公众利益的行业,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必须具备严格的资格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执业资格;第二,在事务所执业;第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时出资人要满足这三个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吸收新的出资人也要满足这三个条件,出资人丧失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也就丧失了其作为出资人的资格,不能继续担任出资人。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出资人)申请离所,经批准离开事务所后,其股东(出资人)资格即终止,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事务所章程办理手续。

  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合作人的加入或退出的限制性规定与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规定具有一致性。

  在上述规定涉及的公司(包括其他组织)中的股东(包括出资人、合伙人、合作人等形式)只要离开所在的公司或终止执业,则必须退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如果转让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时因故保留的转让日之前的股份对应的股东权益,即出现了本文所阐述的所谓的隐名权益人问题。

  (二)基于规定而产生;

  基于规范性文件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隐名权益人仅存在于除了受公司法约束外还受行业性规定特别约束的特殊类型的公司中,在一般性的公司中基于公司章程而产生的隐名权益人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例如:公司章程规定:凡是年满60周岁的股东必须退出或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凡是因涉及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必须退出或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等等。那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自身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条件时,退出或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因故保留了相关权益,那么该股东也即是本文所阐述的隐名权益人。

  (三)基于股东会决议而产生;

  基于股东会决议产生隐名权益人在很大程度上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多数决定原则的集中体现,在公司实务中较为普遍,该部分隐名权益人往往是相对弱小的中小股东,系容易被控制和排挤的对象。

  例如公司股东会决议将特定股东除名(除名缘由及决议程序是否合法另行探讨),并履行完毕了相关股份转让变更手续,如果保留的被除名股东所持有股份变更前的股东权益,那么该被除名的股东即是本文所阐述的隐名权益人。

  (四)基于公司僵局纠纷而产生;

  基于公司僵局纠纷出现而产生隐名权益人的情况相对较少,一般是公司对立的双方股东达成妥协意见,由一方股东股东独立经营公司,另一方股东退出。如果在该情况下,因故退出的股东保留了退出前所持有股份对应的股东权益,则该退出一方股东即是本文所阐述的隐名权益人。

  三、隐名权益人的主要类型;隐名权益人产生的途径不同,其类型也存在较大的差别,在目前的有限责任公司隐名权益人形态中,主要存在以下类型:

  (一)隐名权益人让与股份时与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

  隐名权益人让与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未指明具体的受让人,与公司达成协议,涉及股份本金(即原始出资额)由公司回购或由公司指定受让人办理相关手续。该种情况下,隐名权益人与公司直接发生关系,隐名权益人待时机成熟时(协议约定的情况出现时)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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