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组成立文件 】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弊端
针对企业破产实践中所出现的一些突出矛盾,我国企业破产清算组法律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和弊端,因此,有必要提出体现破产清算组中立化、独立化的新法律地位的理论,对现行破产清算组法律制度进行适当修正。
现行企业破产清算组法律制度的弊端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清算制度在清算组成员选任方面存在缺陷
尽管我国现行相关的破产法律本身对破产清算组的具体选任对象没有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破产法律意见》等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破产清算组织成员,由人民法院商同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然而,司法解释中的这种清算组选任规定,仍然存在着以下问题:
1.由于破产清算组的选任涉及到人民法院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之间的相互协商和牵制的关系,所以司法和行政这两个部门在破产清算组成员选任工作上的配合能否达到最优,不无疑问。清算组成员选任的这种协商确定的方法,应当属于立法的一个缺陷。这个缺陷反映了社会生活中的“官本位”意识,与现代市场经济法治理念与法律形式极不和谐。
2.清算组部分成员从破产企业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中指定,这使得清算组的工作或多或少地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由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同破产企业在物资利益上、人事上都有着唇齿相依的密切关系,而外地债权人也很难信任清算组,无疑会使清算组的公正性大打折扣。
3.清算组还有一些成员是来自于非经济性的附属机构,欠缺必要的经济、法律专业知识,只是偶尔象征性地参加一下会议,听取一下汇报,有的干脆由破产企业有关人员包揽全部清算事务,则难免造成破产清算有失公正、公平、准确。
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对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规定存在缺陷
由于现行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中有关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规定不完善,在现行的破产程序中,难以追究清算组成员的责任。
例如,《公司法》第198条规定了清算组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并规定如果清算组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则公司、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清算人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清算组是由来自于各个不同单位的人员组成的临时机构,清算组没有承担责任的实际能力,加之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就已经解散,所以无法追究其责任。尽管对一些严重违法并触犯刑法的有关个人可以追究事责任,然而对有关成员的责任却难以追究,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也难以挽回。
另外,自法院破产宣告之日起至清算组成立,期限最长为半个月之久,这实际上导致客观上使破产企业处于无人管理、无人负责的真空状态。这种有关清算组成立的期限性规定,也是一个重大的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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