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损害赔偿的具体形态及救济
清算开始前,清算义务人主导着清算的方向;清算开始后,清算组便取得了对公司资产、资源的控制权。清算组成员如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在其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中立于受托人的地位。与清算组成员相对,债权人、股东、公司处于受益人的地位。然而,实践中,事关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公司、股东所面临的风险,症结却在于清算人不履行或不当法定的职责和义务。所以要解决我国公司对债权人保护的问题,就必须在制度上明确清算人的义务和责任,明确清算人应当忠实、勤勉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以此确保对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有效的救济。根据清算义务人是否主动按时清算以及主、客观因素等,将清算损害赔偿的具体形态做以下分类:
(一)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未清算的主客观因素,又可分为:
(1)客观上无法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一,账册丢失、不完整
具备规范、完备的财务资料也是公司的基本义务,是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重要内容。公司清算,必然以公司财务资料完备为前提,因此公司清算义务人应确保公司财务资料完整以供清算之需。然而,有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财务制度不规范,账目不清,财产不明。更有甚者,有的清算义务人出于不当目的,故意销毁或隐瞒相关财务账册,致使相关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公司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目的难免落空。对此应甄别不同情形做不同处理。虽然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而导致公司资产状况无法查清的,鉴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明确,作为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人在出资时,应当合理地预见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范围以及清算责任范围。因此,清算资料缺失导致清算不能的,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才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故意销毁或隐瞒相关财务账册的,鉴于其主观恶意,法官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积极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债权人初步证明其债权合法存在情形下,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解散前的资产状况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清算义务人与清算公司财产混同
由于财产混同,导致公司的债权债务亦难以区分,从而造成清算障碍,债权人因此提起赔偿诉讼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法人财产混同的,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瑕疵。比如,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故意混淆不分,将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子公司的财产经常处于母公司的无偿控制和使用之下;控股股东长期掏空公司的资产尤其是优质资产,而未对公司予以充分、公平的补偿等;控股股东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公司在控股股东的操纵下长期拒绝或者待于追索等。这些情形均损害了人人格的独立性,从而导致公司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不复存在。因此,公司解散后,如有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与清算义务人财产混同,债权人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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