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公司清算 > 公司清算程序 >
公司资不抵债,面临破产
www.110.com 2010-08-04 14:55

  公司资不抵债,面临破产

  我公司是一家证券公司,因为经济不景气,现在还有很多的到期债务不能支付,公司打算破产清算。请问一下律师:证券公司清算程序是怎样的?谢谢了。

  律师:

  证券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1、破产清算方式退出市场

  证券公司破产是指证券公司发生支付不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法继续经营情况时,由法院宣告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破产程序一般由法院主持,公平处置证券公司的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证券公司主体消灭。

  2、托管经营的逐步退出方式

  证券公司的托管经营是中国处理问题券商的广泛采用的方法,托管具有明显的权宜之计和过渡性质。从托管实践模式看,包括以下三种模式:①、同业托管经营,由新成立券商或老券商托管违法券商托管问题券商。在新券商托管中,新的出资者解决问题证券公司个人账户窟窿,接管其证券营业部,获得证券牌照,成立新证券公司。②、行政接管;③、资产管理公司托管证券公司。

  3、非破产清算方式

  企业的解散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前者是指股东方通过一定的程序宣布结束合资关系,法人因发起人(或股东)合意而消灭;强制解散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被国家行政机关命令解散的情形。强制解散的原因包括:不遵守行政法规的行为,如不参加年检,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污染行为,股东出资瑕疵,达不到法人成立条件等。

  4、吸收合并的退出方式

  证券公司的重组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这里我们主要讨论证券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情况下,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从吸收合并的主体来看,目前法律尚禁止外资控股证券公司,也不允许外资介入投资银行和基金业务以外的其他的证券业务。因此,在目前的法律前提下,只能是中资的证券公司的收购。

  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编辑本段]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