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颁布日期:19880625 实施日期:198807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种类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四章 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
第六章 私营企业的财务和税收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种类
第六条 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四)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公司的解散条件;
(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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