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现行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的检讨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虽然也基本确立了公司的解散与清算制度,并且,也是按照“先散后算、算完终止”的规则来构筑具体制度的,但不足之处却仍然明显地存在。依笔者之见,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点:
1、强制解散制度不完整。
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存在的首要问题就是强制解散制度的不完整。其不完整性表现为:(1)仅赋予有关行政机关而未赋予法院以强制解散权,导致司法判决解散制度的漏缺;(2)对强制解散原因的规定既原则又零乱,缺乏系统性;(3)强制解散后的清算责任主体不明确。
众所周知,公司解散的原因是各式各样的。学理上通常根据解散是否出于公司法人的自愿而将导致公司解散的各种原因分为自愿解散的原因与强制解散的原因两大类。公司自愿解散,通常以章程的事先约定或股东会通过解散决议为必要条件。至于章程及股东会据以解散公司的具体事由,各国立法一般不作限定,以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我国《公司法》亦然。而强制解散,意为公司非因自身的意愿而是由于外界力量的干预 而被迫解散的。它又可以分为因破产宣告而导致的强制解散和非因破产宣告而致的强制解散。因破产宣告而被强制解散的,由破产法加以调整,此处不准备多加讨论。本文将仅就我国公司因非破产宣告而致的强制解散制度作些分析。
理论上讲,非因破产宣告而致的强制解散可包括司法判决强制解散和行政处罚强制解散两种情况。我国现行《公司法》虽在客观上涉及了强制解散制度,但总体上看,有关规定却过于简单,整个制度极不完整。《公司法》仅在第192条、第206条、第225条涉及到强制解散的问题,且上述条款的主要内容实质上都是围绕着因行政处罚而导致的强制解散来规定的,遗漏了几乎被世界各国立法都确认的司法判决解散制度。倒不是说别人有什么我们也得有什么。事实上,仅通过行政处罚权维系的强制解散制度已远不能满足我国公司的实际需要,公司实务中出现的大量的非违法性质的内外矛盾,已无法用现有的法律机制来解决,我国急需确立更强有力的司法判决解散机制,以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不仅如此,就是对因行政处罚而导致的强制解散的规定,也存在着内涵及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不清、对强制解散原因的规定过于原则、含糊等问题。如,第192条的“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的规定,不仅使一般人无法直接从《公司法》中了解到哪些违法行为将导致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而且,从“应当解散”的字面上理解,还会让人产生“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时并不必然解散”的错觉,因为法条规定的是“应当解散”,而不是“就得解散”或“必须解散”。另外,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被强制解散的一种原因还是公司在受到处罚这一刻起就已丧失了法人资格?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公司是否还需要进行清算?依笔者之见,答案是肯定的,即:被依法责令关闭也好,被吊销营业执照也罢,其产生的后果仅仅表明公司被剥夺了经营资格,而并未丧失法律人格,因此,被处罚的公司仍必须自觉依法进行清算。但因立法对此并不明确,导致理论界、实务界对“公司被责令关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产生的后果到底属于“公司解散”还是“公司法人格终止”争论不休,并进一步产生执法和司法的不统一,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平性。
此外,《公司法》第206条关于“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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