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产申请的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即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务人核对以下情况:(一)债权的真实性;(二)债权在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中所占的比例;(三)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这里体现的就是法律赋予被申请人即债务人享有与民事诉讼中的被诉讼人所同样享有的答辩权。所不同的是,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被诉讼人并不负举证责任,但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诉讼中,其虽享有答辩权,但对申请人的申请则还是由债务人自己来负举证责任,即证明自己是否真的达到破产界限。这种审查所导致的情形不外乎以下几种:(1)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能够提出证据证实其没有如期偿付债款是有其特殊原因,而并非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所以并没有达到破产界限,法院就应驳回债权人的申请。(2)如果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的,债务人有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给债权人的担保物实际存在且价值在所被保证的债权范围内足以兑现债权的,就可告知申请人径直提起诉讼进行强制执行,毋须通过破产程序。(3)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先行提起民事诉讼。破产申请不予受理。(4)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达成新的谅解付款协议,或债务人提交了新的信用保证条款,债权人明示同意的,双方则达成了和解协议,也就毋须进入破产程序。(5)债权人即被申请人主动提交有关材料证明自己确已达到破产界限的,法院就应立即立案进入破产程序。(6)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举证其没有及时还款的原因不是不能清偿的或根本不配合法院积极履行举证责任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可以推定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界限,予以立案宣告其破产,尽快组织清算组将破产企业予以接管,从而进入破产程序。笔者认为这点应在破产法中加以明确规定,这样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遇到被申请人不配合时,也能行使权利,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不致于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从而导致实践中无法操作,给债务人以可乘之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仅是笔者的一些粗浅的看法,以供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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