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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我国现行公司清算制度存在的问题
www.110.com 2010-08-04 14:10

  尽管我国公司法专门规定了清算组的形成、职权职责、清算程序、违法规定的法律后果,但现实中,许多公司在解散后根本不进行清算,甚至规避法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等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与我国的公司清算立法上的缺陷是分不开的,反思我国现行公司法上规定的清算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不足。

  (一)清算机构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公司解散后,为进行清算所成立的清算机构取代解散前董事会在公司的地位、成为与公司清算有关的所有事务的执行机构,原有的董事会从清算机构成立之时起自然归于撤消。而我国公司法却缺少类似的必要规定,致使在公司清算中出现两种权力执行机构并存的局面,给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制造了一定困难。

  (二)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和解任制度没有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了清算人的组成方式,但没有规定清算人的任职资格,这必然给公司清算的实际操作带来困难。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为公司股东,但是否为全部股东。如果全部股东参与清算,这样过于庞大的组织势必影响清算效率;如果不是全部股东参与清算,哪些股东具有任职资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次,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人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这就意味着,只要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清算人就可以不再需要任何其它任职资格。公司解任制度在我国公司立法中是一个空白,由此一些不合格的清算人不能依法解除其职务,最终导致公司股东、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清算组的清算行为缺乏监督机制

  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如何实施,以及由谁监督等问题,法律也未予以明确。

  (四)违法清算行为的责任规范不完整

  对于清算中违法行为的处理,关系到清算程序能否顺利进行。清算中的违法行为包括:清算义务人不依法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解散长期无人清算,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虚假记载,在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等等。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对民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仅局限于管理层面而没有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而且,如果公司解散不作清算即直接追究出资者的民事责任,虽能够有效督促公司或其出资者依法清算,但限于债的关系的相对性,因此有学者质疑其在理论上是否行得通。

  (五)清算执行效果不明显

  实践中,强制解散公司的判决生效后股东主动清算以及能全部执行完毕的案件很少,部分执行的也仅限于对公司一些遗留财产进行了处理,绝大部分案件是以终止执行结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也曾委托有关部门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算,但此类公司往往经营不规范,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事实上无法对其清算。判令这些公司“以清算后的财产清偿债务”,实际上是把难题往 执行程序上推。

  (六)特别清算制度规定不足

  我国公司法没有对特别清算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清算制度提出的依据是《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其对特别清算作出了明确规定:“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这是我国对公司特别清算的明确规定,但它仅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而不能适用于公司法上的公司。我国公司法对特别清算的规定存在明显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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