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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构想
www.110.com 2010-08-04 14:10

  鉴于我国公司清算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我国应进一步制订和完善有关的法律规定,使这项法律制度能充分实现清算制度的公平正义,平衡公司清算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投资人、债权人等个人利益与公司的社会责任协调统一。为此,根据上述清算制度存在的不足,我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明确清算机构的法律地位

  依国际惯例,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相同。在清算期间和清算范围内,清算人取代董事会、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法人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董事、经理的职权随清算人的成立而解除,清算人取代董事会,成为清算公司的执行机构。对于清算公司的其他机构是否存在,清算人与公司的其他机构关系如何,按照清算公司法律地位的“同一说”,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直至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的这段时间(清算期间),其法律地位不变,只不过权利能力受到了限制,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也就是说,除了董事会执行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能力受限外,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和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继续存在并发挥着作用。因此,清算人、股东(大)会和监事会三者的关系是:股东(大)会仍是清算公司的权力机构,负责决定与公司清算有关的公司重要事项;清算人是清算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清算事务;监事会是清算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清算人的一切清算活动。

  (二)具体规定清算人的任职资格和解任制度

  首先,各国公司法均规定有清算人的任职资格,从公司法理论和外国公司法的经验来看,确定清算组成员应遵循以下规则:第一,清算组成员应有消极资格限制;第二,清算组成员的个人利益不能与清算组公正维护的多种利益发生冲突。笔者认为,对清算人不仅应该规定积极资格,还应该规定消极资格。积极资格规定:具有经营管理经验、熟悉公司事务;消极资格则可参照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的消极资格限制的规定。其次,世界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清算人解任制度,如法国1966 年商事公司法第410 条规定:“解除或更换清算人的职务依照任命清算人规定的形式进行。”日本商法典第426 条规定:“(一)清算人,除法院选任者外,可以随时由股东全会决议将其解任。(二)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以根据6个月前连续集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请求,解任清算人。”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我国可规定:第一,对自动产生的清算人的解任可根据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第二,清算人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依法解任;第三,有关清算人解任的争议由法院作最终裁决。

  (三)完善公司清算监督机制

  保障清算活动合法有效地顺利进行,限制清算人滥用清算职权,保护债权人等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的公司清算监督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我认为,在普通清算情况下,公司的监事会可以作为监督机构;在特别清算情况下,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应该介入公司清算加强监督,与监事会一道共同承担公司清算监督任务。

  (四)明确规定清算人的民事责任

  首先,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是以被清算企业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里的侵权赔偿责任,清算主体是以企业的财产还是以自己的财产赔偿,持两方面意见的学者们都存在,目前尚未达成共识。我认为,清算主体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价值贬损或流失时,对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的费用应该由清算人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而不应该由公司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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