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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强制清算应由法院组织
www.110.com 2010-08-04 14:10

  《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的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由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制度,该法没有规定主管机关命令解散公司何时组织清算,应当说是一立法缺陷;从实践来看,也几乎没有一个主管机关去组织清算,可以说该条是公司法一个失败的条款。在实践中,该条又成为许多公司逃避债务的护身符,最引起争议的就是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明确表示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清算。②由于无人清算,某些恶意的公司借机逃债,或股东私分财产,或仍继续经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认识不足,许多法院以《公司法》第192条为由,驳回债权人对被吊销执照公司的起诉。因此,亟需对此类公司的清算作出规定。从现实来看,在公司法未修改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可作出司法解释,参照《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可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强制清算。从长远来看,笔者认为,该条宜取消,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由法院行使对公司强制清算的管辖显然比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公司股东的自行清算更具公开性与公正性。笔者所主张的强制清算制度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特别清算制度,特别清算制度是法院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命令公司开始的一种清算制度。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法也把公司强制清算的管辖权划归法院。③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的目的有:一是我国目前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之一是清算人行使清算职权时无任何监督机制,债权人无从了解整个清算程序的进展。当前公司清算极不规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得不到相应控制,强制清算制度借助于法院干预对清算活动予以审查,以公开、透明的程序维护债权人利益。二是有利于交易安全,公司由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后,避免了公司仍从事经营活动,从而保证了交易方的安全,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三是在股东不能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后由法院组织清算,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已越来越多,如将强制清算的管辖权一律划归法院,在一定时间内确实使法院不堪重负,但从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以及我国已入世的背景来看,为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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