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0条、第191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情形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是股东会议解散。当然前提条件是逾期未成立清算组。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范围比较窄,现实中,公司出现解散的情形而又不解散的现象比较突出。那么,出现哪几种情形而公司又不解散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强制清算呢?笔者认为,香港公司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香港公司条例》第177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公司可由法院清盘;1、公司已作出特别决议,由法院清盘;2、公司在其成立为法人时起1年内未营业或停业达1年;3、成员人数不足2人;4、公司无力清偿债务;5、公司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规定的解散事由已经发生;6、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的。依据判例,下列情况可视为符合公正标准:(1)公司成立的目的达不到或丧失。在此情况下,只有成员才能提出清盘申请(2)公司的成员之间出现僵局致使公司无法经营下去(3)公司经营活动非法或是以欺诈为目的(4)公司没有真正的业务而仅是一虚设机构(5)公司的实质是合伙性质,将合伙经营解散是恰当和公平的。⑤。笔者认为上述第四项规定的公司无能力偿还债务作为情形之一,笔者觉得还是按破产程序处理更较为妥当。因此除上述第四项外,其余均可作为我国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的情形之一,当然,具体表述时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一变更。笔者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归纳出以下几类强制清算情形:一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的和股东会会议决定解散的;二是股东会决议由法院强制清算的;三是公司成立的目的达不到或丧失的;四是公司股东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五是公司注册登记后六个月内不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止营业超过六个月的;六是主管机关命令公司解散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理由笔者在本文前面已陈述。七是裁判解散。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裁判解散的规定,但从现实来看,有必要设立裁判解散制度。一般来说,当公司经营有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或者公司财产管理和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的存续或有其他不得已的事由时,法院可根据股东的申请,裁定解散公司。应当说,股东之间出现僵局,致使公司无法经营下去时,裁判解散不失为一种救济渠道。
至于因自愿清算发生障碍是否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笔者以为可参照我国台湾的特别清算制度,法院可以依股东或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但不限于台湾特别清算制度规定的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自愿清算发生障碍一般表现为公司财产关系复杂,或帐簿混乱,导致清算难以进行,此时法院可依申请强制清算。另外,台湾特别清算制度还将有债务超过公司资产之嫌的列为特别清算的原因,此点可值得我们借鉴,当自愿清算中公司的负债有虚假、或对公司资产有意低估等嫌疑情况时,规定债权人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此举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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