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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清算程序转换的实务问题(二)
www.110.com 2010-08-04 15:16

  企业清算程序转换的实务问题

  况下,解散清算程序对逾期申报债权受偿顺位延后的效力,不应解散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

  的转换而消灭;除非破产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解散清算程序对逾期申报债权的受偿延后效力,

  已使该部分债权不再属于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破产债权范围,并丧失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

  的申报资格。但是,对于因未经合理通知的债权人,则应给予补充申报的权利,解散清算债权

  申报期之后新产生的债权亦应如此。

  对于解散清算中清算组明确给出审查意见的申报债权,尽管破产清算程序可以通过公告确

  认为已申报债权,但该确认仅系程序上认可它为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申报债权,而不能直接认可

  清算组对申报债权的审查结论。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应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

  通过管理人的中立审查,有利于明确债权申报人是否确实具备破产债权人身份,排除公司解散

  清算组因利益关系而偏颇承认或者否认相应债权申报的可能。

  2、解散清算中财产处分行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效力。根据清算规则,清算组有权在解散

  清算范围内清理公司财产、处理公司未了结事务。在这个过程中,清算组势必会转让和处理相

  应的公司财产,履行清算前订立的合同甚至订立新的合同。对于这些法律行为的效力,破产清

  算程序是否给予重新评价?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财产处分行为和订立合

  同的效力,破产法从反面作出了特别规定,即如果与公司财产有关的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欺诈性财产转让、个别清偿行为的特征,即使上述行为发

  生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仍可依据破产法规定,对相应行为申请予以撤销或要求确认

  无效,并追回有关财产。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应对解散清算中的财产处分行为进行审查,并依

  法予以确认或者否认。

  3、解散清算费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位。对于解散清算费用在解散清算程序中的

  优先效力,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不会发生确认上的问题。而当解散清

  算费用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尚未支付完毕时,就会产生此类费用应否优先支付的争议。在金融

  机构行政清理过程中,经常出现清算报酬尚未支付而金融机构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

  而此时,管理人或破产债权人往往会对该种支出的优先性提出异议,从而成为此类案件中争议

  较为突出的问题。

  在正常进行的解散清算程序中,解散清算费用的支出是为了实现及时清算的目的,当属解

  散清算的成本。而随着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的转换,未予清偿部分的解散清算费用转化成了公

  司的到期债权。但是,此种到期债权与公司的其他债权并不相同,类似于合同法规定使建筑工

  程价款具有的优先性,公司法对于解散清算费用优先支付的规定,使得解散清算费用成为法定

  的优先债权,并且优先于公司的所有其他债权。基于破产法没有否定解散清算费用优先性的规

  定,破产清算程序自当尊重此类费用的优先权地位,并且,此类费用经破产程序审核确认后,

  应当在破产费用之前予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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